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錦章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期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飼料,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飼料價金,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未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前開款項,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期間向上訴人訂購飼料,惟抗辯:兩造約定在退還飼料或飼料出現雞隻啄羽情形時,被上訴人就退還之飼料部分無須給付價金,雞隻啄羽之損失則得自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中扣除。本件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之飼料價金,被上訴人均已給付。至於九十二年三月之飼料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已將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訂購之飼料退還上訴人而無須給付價金,同月五日、十日、十四日訂購之飼料則因出現雞隻啄羽情形,故於結算時,已由上訴人業務員 葉光展 該筆價金扣除而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積欠飼料價金情事,為此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時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期間,向上訴人購買飼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產品銷售統計表、銷貨憑單、繳款單、銷售折讓申請單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飼料價金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未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二月期間之飼料價金部分:查上訴人系爭飼料之買賣,係由其業務員葉光展負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已付清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二月份之飼料價金等情,除據其提出有葉光展簽收價金之產品銷售統計表(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客戶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外,並與證人葉光展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七二頁)。上訴人雖主張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份尚有飼料價金三萬九千九百零二元未據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購買該部分飼料,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貨憑單(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三五頁),僅有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二日、十九日、二十五日,及十月四日、同月十日共七筆飼料銷貨資料,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產品銷售統計表記載相符,上開產品銷售統計表所載飼料價金,既均由葉光展親自簽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另筆三萬九千九百零二元飼料曾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筆三萬九千九百零二元飼料價金,即屬無據。
(二)九十二年三月份之飼料價金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份計分別於三月五日、十日、十四日、十八日銷售四筆飼料予被上訴人,價金合計為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銷貨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關於上訴人請求該月份飼料價金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三月五日、十日、十四日之飼料價金部分,因上開三次受領之飼料,因出現雞隻啄羽情形,故於結算時,已由 上葉光展 承諾扣除該損失,另三月十八日之飼料價金部分已退還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與葉光展到庭陳述:「我自八十七年到公司工作後,就開我個人名義的支票幫客戶代墊貨款」、「(問:原告請求之帳款哪些應該給被告?哪些應該給原告?)這些帳款應該是由我個人支付給原告,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這筆款項應該是由我個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相符。堪信葉光展代表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九十二年三月份之飼料價金結算完竣,被上訴人因退還飼料及雞隻啄羽損失等情事,經結算結果,已無須支付飼料價金。
(三)至上訴人主張證人葉光展無權讓被上訴人以雞抵貨款及折讓被上訴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葉光展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復據證人葉光展於原審證稱:其在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六月在上訴人工作,職務雖是業務但工作內容屬於經銷性質,例如飼料是販賣給客戶,但是幫客戶販賣雞隻,飼料貨款由販賣雞隻價金中扣除,這項工作上訴人公司均知悉,若當初禁止則怎麼可能讓其工作五年多都沒有禁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已經一、二年;自八十七年到上訴人公司工作後,就開個人名義支票幫客戶代墊貨款,上訴人公司也知道這種情形,若沒有經銷行為,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收其個人支票,若客戶倒閉時,公司也會要業務員去客戶那邊抓雞隻抵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葉光展提出原告公司收授葉光展支票明細表一份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葉光展名義支票以代支付客戶貨款等事實,是由證人葉光展上揭之證詞及上訴人公司願收受葉光展支票以代支付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款,暨上訴人公司對於該公司業務人員葉光展曾折讓被上訴人貨款事實,亦不為反對等事實而論,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公司有授權該業務人員葉光展對於客戶貨款有折讓之權限,是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公司自應對其業務人員葉光展曾承諾超過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飼料貨款由上訴人公司折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授權人責任,據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積欠系爭飼料價金等語,堪信屬實,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飼料價金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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