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害繼承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甲○○
道辦神丁○○
二村四丙○○
道辦神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乙○
U.S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繼承權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三元。
(二)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母親 李秀珍 與父親 方傑 所生,按年齡依次為丁○○、丙○○、甲○○,為被繼承人方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告則為方傑至臺灣後另娶女子 祝引瑜 所生之女。
(二) 嗣方傑 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台死亡後,原告依法聲明表示繼承,經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三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等三人應同列為繼承人,一同繼承被繼承人方傑之財產。
(三)被繼承人方傑所留下之遺產包括⑴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八五八之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建物;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四地號之土地;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詎料該等遺產嗣竟皆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其所作成之「被繼承人方傑繼承系統表」中,載明:配偶欄祝引瑜育有長女乙○,配偶欄李秀珍與被繼承人方傑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子嗣,且於此表說明:「本繼承系統表係由繼承人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繼承人乙○願負擔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是故,被告僅列為告自己一人為繼承人乃屬非法,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原告等三人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繼承權乃適法有據。
(四)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然被告僅報其為唯一繼承人,繼承全部遺產致使原告等三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每人最多可得繼承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遺產,均未得到,明顯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繼承權。
(五)被告已將被繼承人方傑所有遺產過戶於其名下,且上開遺產之「湖田段二小段」部分,被告於繼承登記半年後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戊○○,原告等三人惟恐被告會持續進行虛偽脫產手段,以致原告等三人無法取回應繼分。
(六)被繼承人方傑遺留之上開遺產為不動產,自應以財政部國稅局所認定之各個遺產價額為折算價額標準。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方傑遺留之上開遺產總價額為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四元,原告等三人與被告等四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是原告每人可繼承之遺產價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三元。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三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院儀 家親九十二聲繼三三字第三0八一一號函影本一紙、原告丁○○、丙○○、甲○○之親屬關係證明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四紙、被繼承人方傑之死亡證明書暨除戶謄本各一紙、原告甲○○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紙、被告所作之被繼承人方傑繼承系統表影本一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方傑之遺產明細表影本一紙、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異動表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四地號土地之異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異動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買賣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方傑之繼承人乙節:
(一)原告主張其等三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乃被繼承人方傑與李秀珍在大陸所生之子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方傑至臺灣後另娶女子祝引瑜所生之女,方傑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台死亡,原告依法聲明表示繼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三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方傑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原告與方傑為父子女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出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士院儀家親九十二聲繼三三字第三0八一一號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方傑與李秀珍在大陸所生之子女,復已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方傑之繼承人。
三、關於被繼承人方傑所遺留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傑所留下之遺產包括⑴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八五八之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建物;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四地號之土地;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方傑之遺產明細表影本一紙、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異動表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四地號土地之異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異動表影本二紙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四、關於被繼承人方傑之遺產總價額乙節: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傑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時,遺有⑴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八五八之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建物;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四地號之土地;⑶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九地號之土地,其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額為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方傑之遺產明細表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方傑所遺留之遺產既係不動產,且非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原告等大陸地區繼承人自得繼承之,依上開規定,應將原告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四)關於遺產價額之認定標準,參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所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折算價額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之。」之意旨,應認本件被繼承人方傑之各個遺產價額,應以國稅局認定之各個遺產價額為折算價額標準。
(五)綜上,依國稅局所認定之被繼承人方傑遺產總價額所示折算價額標準,被繼承人方傑所遺留之遺產總價額為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四元。
五、關於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原告等三人所得主張之繼承數額乙節:
(一)原告等三人均為被繼承人方傑之子女,對被繼承人方傑之遺產自得主張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有關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規定,原告等三人之應繼分與被告平均,準此,原告與被告共計四人,每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方傑所遺留之遺產總價額為六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四元,已如前述,原告每人之應繼分既為四分之一,則原告每人可繼承之遺產價額均為遺產總價額之四分之一即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且未逾二百萬元。
六、關於被告是否有以唯一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將被繼承人方傑所遺留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復將部分不動產轉賣於第三人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傑死亡後,遺留有上開不動產,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即以唯一繼承人身分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將被繼承人方傑所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先後辦畢繼承登記,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九地號之土地轉賣予第三人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作之被繼承人方傑繼承系統表影本一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之異動表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四地號土地之異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異動表影本二紙為證,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買賣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該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函文所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再者,觀之上開被告所作成之「被繼承人方傑繼承系統表」,其上確載明:配偶欄祝引瑜育有長女乙○,配偶欄李秀珍與被繼承人方傑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子嗣,且於此表說明:「本繼承系統表係由繼承人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繼承人乙○願負擔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準此,被告確實以唯一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將被繼承人方傑所遺留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復將部分不動產轉賣於第三人至明。
七、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乙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三七號著有明文。再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均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即否認原告等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命為被繼承人方傑之唯一繼承人,於辦畢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復將部分不動產予以處分,獨自行使繼承遺產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三人為被繼承人方傑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被告自命為被繼承人方傑之唯一繼承人,逕自辦畢遺產繼承登記,並處分部分遺產,致原告之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零三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