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8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撞擊告訴人乙○○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節、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告訴人乙○○、丙○○(乙○○之母,起訴書漏載)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爰依法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818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9日20時至2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前揭飲酒處往臺北縣新店市住處方向行駛,於││翌日零時58分許,在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口時││,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酒後影響判斷力,致撞擊正沿同市○○○○街走斑馬線欲往景平路之行人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左手腕撕裂傷、左小腿右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詞││││├──┼─────────┼────────────┤││││告訴人乙○○於偵查│同上││││二│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同上││││三│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件及照片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書記官徐蘭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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