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20號、第1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西瓜刀(含刀鞘)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竊盜、恐嚇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少訴字第135號、86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4月及5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86年8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89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原即因遊玩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所經營之「刀劍」網路遊戲,而與 李鴻褘 間有所嫌隙,復於94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405室其女友 陳敬淑 租屋處,使用電腦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以會員帳號「betty0512」登入刀劍網路遊戲,並以該帳號內之「九龍少」人物角色進行遊戲時,再次與李鴻褘所操作之「比害老鼠」人物角色在網路上決鬥砍殺發生糾紛,丙○○即心生不滿,因知悉「比害老鼠」原為克萊姆網路咖啡店(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下稱網咖店)負責人丁○○所使用之人物角色,即於當日下午近5時許,攜帶鋁質棒球棒前往網咖店尋找李鴻褘理論,並以該鋁質棒球棒毆擊李鴻褘之左上臂,經丁○○勸阻後,丙○○始離開網咖店。惟丙○○回到前開租屋處後,又在刀劍網路遊戲上與李鴻褘發生衝突,李鴻褘以「還有一點,要打就打到死」、「何必拿ㄍ棒球棒」、「打不死人的」等語相激,丙○○則回以「你以為,我不敢阿」等語,二人並相約立即再到網咖店。李鴻褘遂外出取得全長約108公分之鐵鏟1把後,再回到網咖店上網遊玩;丙○○則因對李鴻褘積怨甚深,遂萌生殺人之故意,於再次前往網咖店之途中,預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商店購買全長約50公分、刀刃部分約39公分之西瓜刀(含刀鞘)1把,俾供砍殺李鴻褘之用。
三、丙○○明知人體軀幹內有眾多臟器、主要動脈之要害,大量出血亦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且新購得之前開西瓜刀刀刃長度甚長,竟於當日下午近6時許,其甫進入網咖店大門之時,即將原藏放在身後之西瓜刀自刀鞘中取出,趁李鴻褘不及持前開鐵鏟抵擋之際,直接先以右手持該西瓜刀朝李鴻褘之軀幹揮砍1刀,致使李鴻褘受傷流血而無法維持站立狀態,丙○○迨李鴻褘起身後,又接續持西瓜刀朝李鴻褘之軀幹砍殺,前後總共揮砍李鴻褘5刀,造成李鴻褘受有(一)右下胸部至左腹前側長28公分,由上往下,傷及皮下(二)右季肋縱向長9公分,由上往下,傷及皮下(三)左下胸下緣至左背外側長19公分,由後往前,切斷第8肋骨,傷及左腎、左下肺及橫膈,造成左後腹腔有2000公撮血塊及左胸有800公撮血塊(四)右側腋下14公分,深2公分,砍及腋下動脈(五)左側髖部表淺割痕2公分等嚴重傷害,而於丙○○持刀揮砍期間,丁○○雖曾拉住丙○○左手加以制止,且李鴻褘血液亦已大量噴濺至牆壁及地面上,然丙○○均未罷手,迄至李鴻褘已完全倒地而無任何動作之後,丙○○始向在場人員表示叫救護車,隨即逃離現場,丁○○則立即報警及叫救護車至現場處理,惟李鴻褘於當日晚間6時33分許,送達臺北縣新莊市 新泰 綜合醫院時,即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8時5分許,因胸、腹部及右腋下銳器砍創造成右側腋下動脈斷離,左肺塌陷及左腎砍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四、丙○○離開網咖店後,雖曾在警方到達現場前以電話與丁○○聯絡,惟並未表明其真實姓名為何,且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先將上開西瓜刀1把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之水溝蓋縫隙內,嗣於返回前開租屋處後,再登入「刀劍」網路遊戲,並改以「九龍少ㄟ粉絲」之人物角色向 吳政峯 所操作之「陽光奶茶」人物角色表示「掰掰ㄌ,我跟鳳都不會在線上ㄌ,我剛過ㄑ坎老鼠」、「我怕ㄊ會查ip」等語後,將染有李鴻褘血跡之衣褲丟棄在臺北縣○○鄉○○街○○號對面之空地,隨後偕同其女友陳敬淑輾轉藏匿在桃園市友人 陳乙 瑈住處、臺中某旅社中。而警方於案發當日抵達網咖店後,先扣得丙○○遺留在現場之西瓜刀刀鞘,並於當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前開地點扣得丙○○藏匿之西瓜刀1把,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腦IP位址資料進行比對後,於94年6月22日確定兇嫌為丙○○,丙○○則直至94年6月24日下午,始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
五、案經李鴻褘之叔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敬淑、 陳乙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84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相驗解剖照片61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7至139頁)、現場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9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94頁)、大宇公司刀劍網路遊戲對話紀錄2份(見偵一卷第66至69頁、本院本案卷第
65至72頁)、電腦IP位址紀錄(見偵一卷第70至80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一卷第10至18頁)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含刀鞘)
1把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害人確因被告揮砍,致受有(一)右下胸部至左腹前側長28公分,由上往下,傷及皮下(二)右季肋縱向長9公分,由上往下,傷及皮下(三)左下胸下緣至左背外側長19公分,由後往前,切斷第8肋骨,傷及左腎、左下肺及橫膈,造成左後腹腔有2000公撮血塊及左胸有
800公撮血塊(四)右側腋下14公分,深2公分,砍及腋下動脈(五)左側髖部表淺割痕2公分等嚴重傷害,因胸、腹部及右腋下銳器砍創造成右側腋下動脈斷離,左肺塌陷及左腎砍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即證人戊○○相驗屍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12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3頁、第27至33頁、第41頁、第58至66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因而死亡無誤。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6月20日下午,因網路遊戲與被害人李鴻褘發生爭執,而持鋁質棒球棒先至網咖店毆擊被害人左上臂,並於購買西瓜刀後,再次至網咖店揮砍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第2次離開網咖店時,伊有請人叫救護車,之後也有打電話給證人丁○○,請他報警、叫救護車,並說之後會出來投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受傷部位都不是致命的要害部位,本案受傷致死的關鍵應是在於右腋下動脈斷裂這個因素,惟當時被害人有要攻擊被告之情況存在,一般人對右腋下有動脈亦難以知悉,且被告所使用的工具,並不是屬於對身體、生命危害程度較高之藍波刀、刺刀等雙刃刀劍或槍枝等兇器,而被害人在整個過程中,至少有1次是完全倒地的,另外有1次是半倒或完全倒地,但是在這
2種屬於被害人最易遭受攻擊的情況,被告並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攻擊的行為,再被告在離開當時就馬上請證人丁○○叫救護車,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另被告在離開之後,立即用電話委託證人丁○○代為報警,雖然丁○○所提供給警察資料是九龍少,但是從鈞院調取或是從網路遊戲調取的資料,均可以顯示九龍少就是被告,所以證人丁○○所提供的資料可以確定行為人就是被告,而警方在受理報案當時,並不知道本案行為人是被告,而且被告在事後也自己主動到案,接受裁判,所以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云云。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參。經查:
(一)被告丙○○於第1次在網咖店以鋁質棒球棒毆擊被害人李鴻褘後,再上網以「九龍少」對被害人所使用之「比害老鼠」表示:「我就說ㄌ,我是因為你太臭屁,忍很久,今天又發生這樣ㄉ事」、「我才過ㄑㄉ」、「我說過,我看你太臭屁,很久ㄌ」、「你常常說話,我都吐你,還沒忍很久ㄇ」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68頁),被害人即以「太臭闢我會改」、「還有一點,要打就打到死」、「何必拿ㄍ棒球棒」、「打不死人的」(見本院本案卷第71頁)等語相激,被告隨即表示「你以為,我不敢阿」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68頁)之語,有前開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因遊玩刀劍網路遊戲,本已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前以棒球棒傷害被害人之後,仍遭被害人言語挑釁,方在盛怒之下再次前往網咖店,故以被告前開網路對話內容所示,再參諸被告於途中特意購買西瓜刀1把之情,其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時,顯非單純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就購買西瓜刀動機乙情,雖辯稱:係因被害人說過要叫人來幫忙云云,然查被害人在前開對話紀錄中,雖曾對被告表示:「剛好幾個朋友去宜蘭了」等語,惟亦緊接明確表示其朋友「晚上才會回來」(見本院本案卷第72頁),且前後並無任何要找朋友來幫忙之語,反係被害人要求被告立即再次前來網咖店,而被告亦馬上答應前往,並直接持刀朝被害人揮砍,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當時砍了幾刀,伊一進去網咖店刀套還是套著的,看到被害人拿起鐵鏟後,才把刀子從刀套拿出來,伊沒有注意到血噴在牆壁上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230、233頁),然其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先後辯稱:伊只有往被害人手砍1刀,是被害人先動手,當時伊西瓜刀還放在背後,套子也還沒有打開,伊擋被害人打2、3下後,伊才抽出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7頁、本院本案卷第40頁)云云,前後所辯互有不符,已難以盡信。又扣案被害人所使用之鐵鏟1把,全長約10
8公分,被告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全長約50公分、刀刃部分約39公分,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本案卷第
229頁),是被害人所持鐵鏟長度既係被告所持西瓜刀之
2倍,若被害人有機會舉起鐵鏟攻擊被告或為有效之防禦,則被告當無法欺近砍及被害人,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看到被告把西瓜刀拿出來?)我一按開門之後,被告就從背後抽出西瓜刀來。」、「被告拿刀進來的時候,被害人好像有拿鐵鏟,好像2人想要對立」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20、127頁);證人甲○○亦證述:「問:你有看到被害人有打被告嗎?)沒有。我看到是被告在揮刀,沒有看到被害人還手。」、「(問:你稱死者後來有拿1支鐵鏟進來,他在跟被告2人打起來的過程中,鐵鏟有無被高高的舉起來過?)沒有。」、「我是看到被告一進來就砍了,被害人有拿鐵鏟起來,但來不及擋。」(見本院本案卷第187、189、194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害人均係在未及持鐵鏟攻擊被告或準備好抵擋之情形下,即遭被告直接朝軀幹砍殺,被告之殺意明確。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第一次被害人被砍之後,情形如何?)被害人立即倒地,沒有呼救。」、「(問:被害人所受的刀傷是如何造成的,你有無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有揮刀的動作,再看到被害人的血噴到牆壁上。」、「(問:被告揮砍的過程,你是否都一直拉著被告的左手?)被告第二次剛進來的時候(拿西瓜刀的時候)以及被害人受刀傷倒在地上的時候,我有拉被告。」、「(問:你制止的了被告嗎?)制止不了。」、「(問:被告有反抗你的動作嗎?)第2次拉他的時候,他就直接衝過去。」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21、127、
128、129頁);證人戊○○則證稱:由鑑定書甲部分可以確實判斷被告有5次揮刀攻擊行為,這5個傷的方向、深度、部位都顯示是獨立而非連續性的傷口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02、203頁),參諸本案鑑定書已載明被害人受有前開5處傷害,其中4處均長達9公分以上,甚至有長達28公分或肋骨遭切斷者,另被害人所受防禦性砍痕部分亦深及骨頭(見相驗卷第61至62頁),而被害人於當日晚間6時33分許,送達臺北縣新莊市新泰綜合醫院時,即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見相驗卷第37頁),暨卷內相驗解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傷口、網咖店牆壁及地面血跡之情狀,可知被告進入網咖店直接砍殺被害人軀幹1刀,致被害人無法維持站立後,迨被害人一起身,又接續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之軀幹砍殺,前後總共揮砍5刀,揮砍期間證人丁○○雖曾拉住被告左手加以制止,且被害人血液亦已大量噴濺至牆壁及地面上,然被告均未有罷手之意,迄至被害人已完全倒地而無任何動作之後,被告始停止揮砍,在在足以認定被告下手砍殺被害人之時,其用力至猛及殺意至堅,而被告主觀上既係欲接續砍殺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完全倒地無法再有任何動作為止,是縱其未在被害人甫倒地時有進一步揮砍之動作,亦無解於其具有殺人犯意,辯護人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四)人體軀幹內有臟器、主要動脈等要害,若遭利器劃傷而大量出血,足以導致死亡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行為時係24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所持之西瓜刀係其新購得者,刀刃銳利且長達約39公分,若持以揮砍人體,所能造成之創傷程度甚鉅,自屬對生命、身體危害程度甚高之兇器。又證人丁○○、甲○○雖均證稱:被告於離去現場前,曾表示趕快叫救護車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表示之前,被害人業遭被告砍殺倒地不起,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存有殺人犯意,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行為後曾請人代叫救護車乙情,即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參諸被告隨即逃離現場並隱匿兇刀等情,本院認被告純係因自知鑄成大錯心生畏懼方為前開言詞,而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辯護人甚而辯稱係傷害致死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著有判例,是被告丙○○自須有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該當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察到現場後有問我誰是肇事者,我有告訴警察說是在刀劍網路遊戲中人物名稱「九什麼的」(當時知道名稱,現在已經忘記了)。而被告離開網咖大概2分鐘後有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幫他報警,後來又說過幾天他會去投案等語,然查:
(一)被告離開網咖店後,先將上開西瓜刀1把藏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之水溝蓋縫隙內,嗣於返回前開租屋處後,再登入「刀劍」網路遊戲,並改以「九龍少ㄟ粉絲」之人物角色向吳政峯所操作之「陽光奶茶」人物角色表示「掰掰ㄌ,我跟鳳都不會在線上ㄌ,我剛過ㄑ坎老鼠」、「我怕ㄊ會查ip」等語後,將染有被害人血跡之衣褲丟棄在臺北縣○○鄉○○街○○號對面之空地,隨後偕同其女友陳敬淑輾轉藏匿在桃園市友人住處、臺中某旅社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敬淑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遊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68、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開庭時,亦明確供稱:「這段時間我都到處躲。」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403號卷第3頁),是從上情觀之,被告犯下本案殺人犯行後,直至94年6月24日下午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前,非但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甚且積極從事湮滅各項證據,而不斷躲避警方之追緝。
(二)被告雖有向證人丁○○表明其係刀劍網路遊戲中之「九龍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打電話來沒有說他的姓名,警察是透過網咖社區錄影機所拍攝下的照片,來讓我指認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28、133頁)無訛,又被告遊玩刀劍網路遊戲會員帳號「betty0512」之基本資料,係以其女友之母 高牡丹 名義登記,並無一與被告真實身分相關者,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見本院本案卷第231頁)外,復有大宇公司資料1紙(見偵一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有告知其為「九龍少」之事實,亦無法使警方得以立即掌握被告真實身分,而仍須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腦IP位址資料進行比對,於94年6月22日始經證人陳乙瑈確認行兇者為被告(見偵一卷第45至51頁),再觀諸被告前開逃匿之情狀,均足見被告並無告知證人丁○○其真實身分而欲接受裁判之真意。
(三)被告雖又辯稱: 伊係 怕以後沒機會帶陳敬淑出去,所以就帶她前往臺中走走,期間有拿現金卡去請律師云云,然證人陳敬淑已於警詢時證述:「(問:那你為何沒有勸丙○○出來向警方自首?)我有暗示丙○○,但是丙○○未有表示,加上我怕丙○○會想不開,所以我未再提起。」、「(問:你於知悉丙○○殺人後為何沒向警方舉報?)我怕他想不開所以沒向警方舉報,但是我有勸他自首」等語(見偵一卷第29、31頁)明確, 益徵 被告攜同陳敬淑逃亡期間並無自首之意。另本案選任辯護人亦係被告投案遭羈押後,始經委任為被告辯護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本案卷第234頁),亦見被告並非因未及選任律師始未立即投案,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證人丁○○以電話表示過幾天會去投案之時,既無接受裁判之真意,且警方於94年6月22日即已掌握被告真實身分,則其於同月24日始至檢察署投案,參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該當刑法自首之要件。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接續數刀揮砍被害人李鴻褘,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屬一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恐嚇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少訴字第135號、86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月、4月及5年4月確定,而於86年8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89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僅因網路遊戲糾紛,即持西瓜刀當眾揮砍被害人致死,下手兇猛,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犯後就其所為亦避重就輕,並無真摯悔悟之意,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然念本案被害人亦有挑釁被告之舉,而被告雖不符自首要件,但仍知主動投案,且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賠償40萬元,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本案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含刀鞘)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鐵鏟1把及球鞋1隻,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