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387號、第13453號、第1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戴 阿粉 (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2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以募集資金前往大陸投資之不實事項,向附近鄰居遊說加入,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以其本人及其女 賴瑛華 名義各參加1會,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 戴阿粉 。其後於84年農曆年前及同年9月間,被告與戴阿粉復以前往大陸投資為名,分別向告訴人丙○○、戊○○借款200萬元及100萬元,告訴人丙○○、戊○○因而誤信被告及戴阿粉有清償借款之真意而交付上開款項。詎被告與戴阿粉於85年5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即避不見面,所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亦未兌現,告訴人丁○○○、丙○○、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戊○○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單影本1件、附表所示支票影本7紙、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互助會係由戴阿粉召集、主持,伊並未參與其事,而伊與戴阿粉向告訴人丙○○、戊○○借款時,均按借款金額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並為渠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借款期間亦有利息之給付,並非詐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戴阿粉為夫妻關係,戴阿粉於82年10月間以被告名義
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同年月10日起至85年12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9會,每會1萬元,於每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開標,告訴人丁○○○以其本人及其女賴瑛華名義參加2會,惟該互助會進行至85年3月10日第30會後,即宣告倒會,告訴人丁○○○所參加之2會直至倒會時均仍為活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戴阿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影本1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予以認定。而被告與戴阿粉自84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整修房屋及前往大陸地區投資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第
1次於84年11月間借款40萬元,由戴阿粉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第2次於同年12月間借款110萬元,由戴阿粉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第3次則於85年1月間借款50萬元,由戴阿粉簽發附表編號3之支票作為擔保。復以至大陸投資石頭事業或解決其子 張尚謙 與他人間之糾紛等為由,先後向告訴人戊○○借款,第1次於84年過年前某日借款10萬元,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第2次於同年9月間借款20萬元,由戴阿粉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第3次於同年10月間借款50萬元,由戴阿粉簽發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第
4次於同年12月間借款20萬元,由戴阿粉簽發附表編號7所示支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及戴阿粉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前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戴阿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據告訴人丙○○、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共同連帶借用證書影本1件、附表所示支票影本7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4紙在卷足稽,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於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供稱:「我只認識戴阿粉,會單上是甲○○之名字,我不認識甲○○。」、「戴阿粉說要買房子...要我跟她會幫她忙...。」、「(問:當時甲○○本人有無負責開標、收會錢?)都是戴阿粉開標、收會錢。」等語(見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刑事卷宗第39頁反面、第40頁),足見上開互助會確係由戴阿粉召集、主持,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會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而同案被告戴阿粉供稱:「85年
3、4月間我倒會後,我有4個會腳無法付會錢,都是死會,在之前未倒會前,「 湯玲 」參加了2會,標走會款後,我收幾次她的會款後就找不到她,她是82年10月10日開標後第
2會、第4會即得標,她標走第2會後,我收到其2次死會錢即收不到,至30會倒會時,我共為她墊了36萬元,倒會後,死會之「 蔣萬國 」、「 簡永鎮 」又未付我會錢。」、「何順妹之會,我曾收死會錢予她18333元現款,後來她又來要求我還錢,我又分2、3次予她2千多元。」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55頁正、反面);告訴人丁○○○亦指稱:「...標到30會時,有會員標到5千多元,活會者已不標,戴阿粉說沒有錢,其先生到大陸去,沒有拿錢回來。」、「戴阿粉後來在倒會時有開本票予我,說欠我的錢要分期還我,每月還我1萬或2萬,所有的本票均是戴阿粉在同一天開予我的,2萬元有14張,1萬元有27張,另有1張7千元,是要償還欠我及我女兒賴瑛華之會錢。」等語(見前開卷宗第40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並有卷附本票影本42紙可按,;以前開互助會共計39會之會期,已持續進行達第30期後,始宣告倒會,足見戴阿粉以被告名義召集該互助會之初,確有透過民間互助會募集資金並按期收付會款之真意,乃於該互助會會期即將結束之際,因其他會員於標取會款後未依約繳付會款之故,致未能返還告訴人丁○○○已繳納之合會金甚明。參以戴阿粉於所召集之互助會倒會後,猶將所收取之會款18333元交付告訴人丁○○○,並與告訴人丁○○○結算餘額為557000元後,簽發足額本票供其收執,而未逃避債務等情,益徵被告並未與戴阿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召集互助會,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交付互助會會金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又同案被告戴阿粉於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供稱:「我有向丙○○借錢,但有將中和市○○路○○○巷○○號房子設定抵押予他們, 黃某 是2、3順位...。」、「...每10萬元付1800元利息,後來我付不出月息,改付日息,付到最後1張發票日85年4月13日之支票到期之月息,之後無法付息,改付日息,又付4天日息,之後無法再付。
」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第16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借錢期間有無付息?)起初有付4月,月息每10萬元要1800元,40萬元、110萬元均有付,50萬元那筆未付,85年3月即無法付息。」、「40萬元及110萬元有設定抵押,我是第2胎及第3胎,50萬元說很快會過,所以只有開本票,無法付月息後確有付4次日息。」等語相符(見前開卷宗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觀諸卷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21日87北縣中地一字第1188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被告與戴阿粉向告訴人丙○○借款40萬元時,確曾於
84年7月5日以戴阿粉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為告訴人丙○○設定最高限額48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85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為月息1分8厘;另110萬元借款部分,則以告訴人丙○○之兄 黃明山 為抵押權人,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1日起至85年1月10日止。被告與戴阿粉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均於表明其借款事由後,得告訴人丙○○同意而借予各該筆款項,此據告訴人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刑事卷宗第58頁反面),並由戴阿粉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復以戴阿粉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借款期間亦有利息之支付; 況麒發 商行戴阿粉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15478號支票帳戶,係於85年5月3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87年9月18日一雙和字第279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戴阿粉向告訴人丙○○借款並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供擔保時,該支票帳戶仍在正常使用中,猶難認被告與戴阿粉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㈣同案被告戴阿粉於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復供稱:「我們84年開始向他(戊○○)借錢,每月付息
1萬元,又有將前述之商店房子設第4抵押順位予他。」等語(見前揭卷宗第56頁),告訴人戊○○亦陳稱:「借時言明2分利,借10萬元有予我1、2次利息,每次約2000元...。」、「最後到達100萬元時,我才要求其設定抵押,我本來聽她說未設定抵押,銀行之第1胎我是知道,沒有想到我要設定時前面已有3胎,第2、3胎是丙○○設定200萬元,銀行則是設定600萬元出頭,當時如以市價賣約可賣到
900萬元,我可能還可拿到50萬元左右。」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而被告與戴阿粉向告訴人戊○○借款期間,除有約定利息之給付外,並於84年12月22日以戴阿粉所有之前述不動產為告訴人戊○○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86年12月21日止,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其抵押權設定時雖已係第4順位,惟經告訴人戊○○盤算結果,亦認尚可於相當程度內獲得清償,此據告訴人戊○○陳述如前。況被告與戴阿粉向告訴人戊○○借款時,分別簽發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於票載發票日後之84年9月22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觀該行87年9月24日彰東三重守第2134號函即明,另麒發商行戴阿粉名義之前開支票帳戶則係於85年5月3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及戴阿粉向告訴人戊○○借款時,係在渠等支票帳戶均正常收付之情況下簽發各該支票作為擔保(附表編號7之支票票載發票日85年6月13日雖係在該支票帳戶拒絕往來日後,惟支票係見票即付,本件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日,係在票載發票日前約半年之84年12月間,仍係在該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前),復另以不動產為告訴人戊○○設定抵押權確保債權之滿足,由此可知,被告與戴阿粉向告訴人戊○○借款時,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非得論以詐欺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戴阿粉以被告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於會期即將結束之際,因其他死會會員延欠會款之故宣告倒會,及被告與戴阿粉向告訴人丙○○、戊○○借款,未能依約清償債務之行為,均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戴阿粉共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新臺幣)││├──┼─────┼─────┼─────┼─────┼─────┤│1│第一商業銀│麒發商行戴│LA0000000│40萬元│85年4月7│││行雙和分行│阿粉│││日│├──┼─────┼─────┼─────┼─────┼─────┤│2│同上│同上│LA0000000│110萬元│85年4月13│││││││日│├──┼─────┼─────┼─────┼─────┼─────┤│3│同上│同上│EA0000000│50萬元│85年12月10│││││││日│├──┼─────┼─────┼─────┼─────┼─────┤│4│彰化商業銀│甲○○│CR0000000│10萬元│84年7月5│││行東三重分││││日│││行│││││├──┼─────┼─────┼─────┼─────┼─────┤│5│第一商業銀│麒發商行戴│LA0000000│20萬元│85年3月22│││行雙和分行│阿粉│││日│├──┼─────┼─────┼─────┼─────┼─────┤│6│同上│同上│EA0000000│50萬元│85年4月20│││││││日│├──┼─────┼─────┼─────┼─────┼─────┤│7│同上│同上│LA0000000│20萬元│8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