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81、7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共拾壹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共拾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開四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月七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現正執行中,詎甲○○於前案判決後猶不知悔悟,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前案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宣示判決後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八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每月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其兄 李溪泉 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十二點二二公克)、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共十三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復經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體編號九四A四五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在卷可稽。
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3、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十二點二二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九九四號鑑定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及扣案毒品初驗結果照片一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分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在卷可憑,足見此等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復有注射針筒共十三支扣案可稽,核與被告所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以注射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一年,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共十一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上揭海洛因十一包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十二點二二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三支(尚未使用,故其內無殘渣),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爰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係被告平常對外聯絡之用與施用毒品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電話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惟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月七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