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係依憑已定讞之共犯胡○承(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迭次之自白(坦承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強棒出擊KTV店,受上訴人之邀,至該KTV店外,由伊持有上訴人交予之鋁棒,與上訴人及持有刀子之范○峰《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等多人,共同追打被害人陳○千及范○文等人,該鋁棒係上訴人於案發之前回家取來等事實不諱),及經檢察官同案起訴之邱○志、林○松及傅○龍(均經原法院前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等人之部分供詞(坦認於案發之前,因被害人陳○千之同伴范○文在上開KTV店挑釁,引發上訴人不滿,致雙方發生鬥毆,伊等均參與互毆之經過),暨證人徐○雄(證明伊目擊上訴人至上開KTV店之包廂內,找胡○承外出,嗣即聽見有人打架,之後胡○承交予伊一支沾血之鋁棒等情)及與被害人陳○千同行之范○文、陳○俊、林○偉、張○銘、馬○宏(證陳案發時發生群毆,陳○千遭持鋁棒者及其他男子多人圍毆之情形)等證言,且被害人陳○千係頭部受重擊而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並參酌被害人陳○千生前就醫之苗栗醫院、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及卷附之相關照片暨扣案之鋁棒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參與群毆,亦未交付鋁棒予胡○承,胡○承因與伊有過節,始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等語,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徐○雄雖於第一審法院另證稱:「當時 胡某 (指胡○承)拿鋁棒從包廂出來,後來鋁棒被甲○○搶去。」云云。然證人徐○雄於原審調查時,已陳明其對於胡○承當時持有之鋁棒,是否曾被上訴人搶去一節並非確定等語,是其該部分之證詞尚有疑義,況胡○承於犯罪過程中,縱曾將鋁棒交還上訴人使用或為上訴人搶去,仍無礙於上訴人提供鋁棒,邀約胡○承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認定。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說明之理由,另案被告羅○平、蕭○宏、陳○偉均與上訴人共犯普通傷害罪,然查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少上更㈡字第二0九號刑事判決,則係論羅○平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及諭知蕭○宏、陳○偉均無罪,有該判決可稽;原判決與上開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足證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錯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共犯范○峰、胡○承三人雖無殺人之犯意,惟均係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持鋁棒參與鬥毆可能致人於死一節,客觀上應能預見,因而認上訴人及共犯范○峰、胡○承三人,應就被害人陳○千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然原判決對於參與鬥毆之江○鑫、邱○志、林○松、傅○龍、羅○平、蕭○宏、陳○偉等亦係智能正常之青年,則僅認渠等應負普通傷害之責,而未論為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採證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㈢、共犯胡○承於第一審法院曾供稱:警察打 伊云云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原審就胡○承此項刑求之抗辯未加調查,遽予採取其警詢時之自白,難謂適法。㈣、證人徐○雄雖曾證陳:伊看見上訴人至上開KTV店包廂,找胡○承外出等情,然此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又上訴人若有交付鋁棒予胡○承,何以當時在場之其他多人,無人目擊此項事實,足見胡○承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合,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併屬違誤等語。惟查:㈠、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依法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審依憑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縱與同院另案九十三年度重少上更㈡字第二0九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不同,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論上訴人與共犯胡○承、范○峰三人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而對於其他在場參與群毆之江○鑫、邱○志、林○松、傅○龍、羅○平、蕭○宏、陳○偉等人,則認僅負共同傷害之責,既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理由二),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且關於共犯人數之認定,亦不影響上訴人本人罪責之成立,執此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係採用已定讞之共犯胡○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自白,並非單採其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是以,上訴人對於共犯胡○承警詢時自白之指摘,尚與該共犯其他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即除去該共犯警詢時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縱未就該共犯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加以調查說明,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人徐○雄於第一審證稱:伊看見上訴人進入前開KTV店之包廂內,找胡○承外出,嗣即聽見有人打架等語,核屬對於其本人親身目擊、耳聞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自與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間。又上訴人交付鋁棒予共犯胡○承毆打被害人陳○千等情,迭據胡○承供述甚明,此節縱因其他在場之人並未同時目睹,或因不願出面作證,而未獲其他之人一併證實,然共犯胡○承之陳述既經原審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認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又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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