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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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密封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某時止,在嘉義縣布袋鎮附近海邊,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之嘉義縣○○鎮○○路○○○巷○號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密封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密封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次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嘉義分會捐款新台幣三萬元,以表悔意,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於本院訴字卷可查,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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