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參、附表肆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 蔡宏龍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及己○○、戊○○(以上二人已另行審結)等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竟共同基於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宏龍負責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需之金錢,交予己○○攜帶至泰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己○○並負責尋找願意至泰國夾帶毒品入境之人頭,每位人頭將包裝成顆粒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顆以塞入肛門方式夾帶入境,即可獲得蔡宏龍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每多夾帶一顆入境,則增加報酬二萬元,戊○○則負責在人頭出境前,與人頭聯繫告知相關注意事項,並於人頭夾帶毒品入境後,轉交報酬及收取毒品轉交蔡宏龍等事宜。嗣因甲○○(已另行審結)經由 潘志忠 (已另行審結)處得知己○○欲尋找人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竟基於幫助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遊說乙○○同意擔任人頭前往泰國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乙○○雖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入境,竟仍基於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前往泰國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
三、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己○○先行攜帶蔡宏龍所交付之現金(約美金一萬元)至泰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均以塑膠袋、保鮮膜及保險套層層包裝成顆粒狀)。甲○○則基於同一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帶同乙○○及另一運輸毒品人頭 陳政楊 (已另行審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戊○○之租屋處,並由戊○○告知丙○○、乙○○二人到達泰國後以000000000號電話(泰國行動電話SIM卡號)與己○○聯絡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後,丙○○、乙○○二人隨即於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搭機前往泰國,到達後即依戊○○指示撥打上開電話與己○○聯絡,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至己○○在泰國所下榻之飯店內,由己○○交付渠等二人包裝成顆粒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求丙○○、乙○○塞入肛門,並請渠等於入境後立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蔡宏龍後,丙○○即將七顆海洛因(重量不詳)塞入肛門、乙○○則將五顆海洛因(重量不詳。乙○○原塞入六顆,後因腹痛在泰國住宿之飯店廁所內將海洛因全數排出重新塞入時,其中一顆流入廁所馬桶排水管內遺失)塞入肛門後,二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自泰國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入境後丙○○隨即依己○○指示以電話通知蔡宏龍,乙○○則另以電話與戊○○聯絡後,丙○○、乙○○二人即前往戊○○上開租屋處,將海洛因顆粒排出洗清後交予戊○○,戊○○即將海洛因轉交已在上址樓下等候之蔡宏龍,蔡宏龍隨即與 陳有錫 (已另行審結)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路旁某釣蝦場,將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分裝成四包,每包重約三十八點七五公克,共計重約一百五十五克)交付陳有錫後,蔡宏龍始返回戊○○上開租屋處,並將其中丙○○之報酬十二萬元、乙○○之報酬一萬元(因乙○○沒有依約定數量帶回六顆海洛因,僅帶回五顆,故僅支付一萬元報酬)交給戊○○轉交丙○○、乙○○,戊○○、己○○則各分得一萬元之報酬。丙○○於取得十二萬元報酬後,將其中一萬元,支付 陳志賢 ,作為其介紹運輸毒品之報酬。
四、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為警拘提蔡宏龍、己○○、戊○○到案,並扣得蔡宏龍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己○○、戊○○同意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查獲己○○、戊○○所有供其紀錄或聯絡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春日商務旅館」三0七室,為警查獲丙○○,並循線查悉上情。又陳有錫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已先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其自蔡宏龍處取得並再自行分裝後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共六包(合計淨重八十三點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九三,純質淨重六十一點五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四四公克,如附表三),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陳有錫與其女友 陳黎芬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租屋處,為警查獲陳有錫自蔡宏龍處取得並再自行分裝後之另一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十三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五三,純質淨重十八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八0公克,如附表四),陳有錫自蔡宏龍處取得之其餘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為陳有錫施用殆盡或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而丟棄滅失。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曾找其至泰國,而其於上開時間確有與丙○○前往泰國,且在前往泰國前一天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戊○○租屋處,及在泰國時有與己○○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甲○○是找我去泰國旅遊,到泰國後丙○○才說是要運輸毒品,知道後我就拒絕,故並未運輸毒品入境,所以己○○及甲○○才會以為是我去報警。我在前往泰國前一晚至桃園戊○○租屋處時,僅在樓下等而已,並未上樓,且在泰國與己○○見面只是一起吃飯而已,回國後有將機票錢還給甲○○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戊○○、丙○○、潘志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九0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至第一二三頁、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四十八至第五十八頁),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蔡宏龍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同案被告己○○、戊○○所有供其紀錄或聯絡運輸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當時
從泰國回國是否有跟乙○○一起挾帶毒品海洛因?)對」、「(問:毒品運到台灣後交給誰?)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帶七顆海洛因回來,乙○○帶五顆,乙○○本來要帶六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是甲○○帶我們一起去戊○○住處,當時還有乙○○」、「我與乙○○搭機到泰國,回國前一天己○○與我們聯絡,再帶毒品回來」、「己○○與我們聯絡後,帶我們到他套房拿毒品給我們,我和乙○○一人發六顆」、「(問:如何運送?)塞肛,乙○○回到台灣少一顆」、「不知道乙○○是何人找去的,我沒有找他,但是我們是一起去的」、「是甲○○帶我和乙○○一起去戊○○住處」、「我只記得乙○○回國時少一顆毒品」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宗第四九、五十、五五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乙○○有與我一同前往泰國」、「乙○○有與我一同運輸毒品進入台灣」、「我跟他都有帶毒品進來」、「回國後有與乙○○一起回到戊○○住處,我們去是要把毒品交給戊○○,乙○○也是」、「乙○○沒有跟我說他不要夾帶毒品」等語,並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其警詢筆錄要旨後稱:「都實在,過程就是這樣子,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而其於警詢中則就其與乙○○二人在甲○○帶領下,先一同前往戊○○住處,經戊○○告知運輸毒品入境之相關注意事項後,二人於翌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到泰國後如何與己○○聯繫,如何將毒品塞入肛門,乙○○因肚痛而將塞入肛門之毒品排出重新塞入時,其中一顆流入廁所馬桶排水管內遺失,及夾帶毒品入境後回到戊○○住處,如何將毒品排出交付並取得報酬等細節,供述甚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三至六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
及乙○○入關的毒品交給誰?)交給我,我再交給蔡宏龍」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七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在住處見過乙○○,他當時是跟丙○○一起來的,是因為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跟乙○○與丙○○交代運輸毒品的事情」、「我沒有強迫他去運輸毒品」、「乙○○與丙○○從泰國回來後,有再到我住處把運回來的毒品交給我」、「乙○○運回來五顆海洛因」、「乙○○帶回來的毒品少一顆」、「乙○○確實有帶毒品回來,而且短少一顆,他回來時自己跟我說少一顆的」、「有給乙○○一萬元報酬,是交給甲○○」、「我交給甲○○後,甲○○、乙○○、丙○○三人就一起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一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是你到泰國買毒品後,再把毒品交由潘志忠、劉玉蘭、乙○○、丙○○挾帶進來的嗎?)是」、「(問:丙○○、乙○○知道他們挾帶的東西是海洛因嗎?)知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泰國有與丙○○、乙○○二人碰面,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帶他們到飯店去拿海洛因」、「他們二人好像塞了十一顆左右,我忘記了」、「我知道丙○○、乙○○回台灣後毒品有短少,但為何會短少我不清楚」、「蔡宏龍交代甲○○、戊○○去找人頭來泰國運輸毒品回台,他會告訴我是誰會來拿,這樣情形共有二次。來運毒的人搭何班機我不清楚,但他們到了會與我聯絡。分二批次的人互相不知道,但同一批次的人是認識、互相知道是要運毒的」、「到飯店塞毒品時,沒有人表示不願意,他們都是自願的,而且是他們自己到泰國後打電話與我聯絡,沒有人是被迫的,大家彼此知道到泰國是要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0
八、一一二頁)。
⑶、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與
同案被告丙○○二人經由甲○○帶領,先一同前往戊○○住處,經戊○○告知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之相關注意事項後,二人一同前往泰國,並在泰國與己○○聯絡取得層層包裹之海洛因毒品後,將海洛因毒品塞入肛門運輸入境之事實。又被告自承其該次前往泰國,事先未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而海洛因係政府嚴格查緝之毒品,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刑責達死刑或無期徒刑,謀畫從事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犯罪集團,自係秘密謹慎為之,嚴防行動外洩而遭緝捕,是衡諸常情,倘非實際參與運輸毒品行動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實無甘冒行動洩漏為警查緝之風險,而自始即免費招待非共犯之人一同出國,並使其知悉而全程參與運輸毒品過程之理。是被告辯稱:出國前不知是要去運輸海洛因,到泰國知道後就拒絕,所以沒有夾帶海洛因入境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夾帶海洛因入境後,直接坐計程車到其住處附近,由其再去接他們二人到住處後,丙○○、乙○○二人將海洛因共十二顆自體內排出後,其立即將海洛因交給在樓下等候之蔡宏龍,當時時間是吃完晚飯後。之後蔡宏龍就說要將海洛因拿去交給一個綽號「 老獅 」(台語)之男子,蔡宏龍回來後才拿錢出來請其轉交丙○○、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而同案被告陳有錫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路旁某釣蝦場,取得同案被告蔡宏龍所交付之海洛因四包,每包重約一兩即約三十八點七五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九八、九九頁),足見蔡宏龍向戊○○所言綽號「老獅」之男子應即為陳有錫,是被告與丙○○共同自泰國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經由蔡宏龍流向陳有錫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此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陳有錫自行分裝後,一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陳有錫時,扣得六包(合計淨重八十三點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九三,純質淨重六十一點五五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四四公克,如附表三),另一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陳有錫與其女友陳黎芬之租屋處,為警查扣九包(合計淨重二十三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五三,純質淨重十八點五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八0公克,如附表四),其餘部分則為陳有錫施用殆盡或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而丟棄滅失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0二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偵查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陳有錫施用毒品案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影印卷二宗、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三三三號函一件(附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五七頁)、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三七二號函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在卷可稽。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己○○、戊○○、丙○○等人,雖與共犯蔡宏龍就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同案被告均堅稱不知道蔡宏龍運輸上開毒品入境之意圖為何(被告則否認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有販賣營利之意圖,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己○○、戊○○、丙○○、蔡宏龍間,就上開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第三0七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海洛因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被告為圖己利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並查無在其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無從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再斟酌被告到案後仍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犯罪所得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中附表三所示部分,雖經本院於另案被告陳有錫施用毒品案件(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字第三九二號)中,宣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與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己○○、戊○○、丙○○、蔡宏龍等共同運輸入境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雖係用於包裹毒品,惟係同案被告陳有錫於取得毒品後另行分裝時使用,業據陳有錫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一0二頁),故尚難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運輸毒品所得報酬一萬元,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蔡宏龍、或共犯己○○、戊○○所有,供渠等紀錄聯絡電話或與其他共犯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共犯己○○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千順旅行社有限公司收件表、千順旅行社有限公司帳單明細各一張,共犯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彰化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各一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均尚難認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另共犯蔡宏龍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第一銀行存摺(戶名:方虹媛)一本、現金五十萬元、千順旅行社名片一張,均非違禁物,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蔡宏龍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一、SHARPGX3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三、TOPLU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四、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五、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1支。
六、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張。附表貳:
一、己○○所有供其紀錄共犯聯絡電話及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一)便條紙2張。
(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三)泰國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號)1張。
二、戊○○所有供其紀錄共犯聯絡電話及聯絡運輸毒品使用之:
(一)電話記事頁2張。
(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1張。附表參:
陳有錫於93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其自蔡宏龍處取得並再自行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共6包(合計淨重83.26公克,純度73.93%,純質淨重61.55公克,空包裝總重6.44公克)。
附表肆:
94年12月28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5樓,為警查獲之陳有錫自蔡宏龍處取得並再自行分裝後之另一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3.01公克,純度80.53%,純質淨重18.53公克,空包裝重2.8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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