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勇灃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再審被告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嗣該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並已通知再審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桃園一支郵局第
686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㈠155至157、192至195頁),並經證人 宋兆明 、乙○○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190頁),是全夆工程有限公司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㈠152頁背面、178頁、卷㈡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代勇灃公司承當訴訟,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5年5月18日,受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事件通知前往閱覽卷宗,始發現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隨函檢附之未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基礎加大計劃書」,並足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業據其提出長鴻公司95年5月10日A28747號函、及律師電話傳真閱卷聲請單為證(見本院卷㈠11頁、卷㈡64頁),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於9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勇灃公司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勇灃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斷樁瑕疵,因而准再審被告所提出斷樁扣款之抵銷抗辯,且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認勇灃公司所為工程款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勇灃公司之上訴確定。茲因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基礎加大計劃書」(見本院卷㈠12至68頁),可認系爭斷樁係因基樁週邊土壤承載能力不足,產生樁體塑性沈陷所致,非因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或樁體混凝土瑕疵因素造成,是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勇灃公司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3,278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勇灃公司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再易字第100號、94年度再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在案,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載重試驗及鑽心取樣報告已證明勇灃公司施作之基樁確有瑕疵,基礎加大計劃書係為加強基樁承載力所為之補強,非為提高土壤承載力,是該基礎加大計劃書縱經斟酌,亦不足以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又勇灃公司施作之基樁確有瑕疵存在,退步言之,縱無施工瑕疵,惟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仍應由勇灃公司換補基樁,是伊就換補基樁所生費用主張扣款,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基礎加大計劃書」(見本院卷㈠12至68頁),據為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基礎加大計劃書」係由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94年6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前之91年1月28日製作並提供予訴外人長鴻公司作為後續施工之參考,業經本院函請亞新公司於96年4月3日以亞新07(鐵專)字第0960號函查復屬實(見本院卷㈠162頁);嗣長鴻公司於95年5月10日以A28747號函將上開「基礎加大計劃書」檢送臺北地院,經再審原告於95年5月18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有該證物,亦有長鴻公司95年5月10日A28747號函、及律師電話傳真閱卷聲請單可稽(見本院卷㈠11頁、卷㈡64頁);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勇灃公司施工不當,因而發生系爭斷樁瑕疵,而針對該斷樁乙事,嗣經亞新公司採用上開「基礎加大計劃書」作為補強方案,且該「基礎加大計劃書」係考量試樁結果顯示土壤承載力不足(即基樁四周之土壤無法提供足夠之阻抗),所作之補強,亦即非因混凝土澆置出現斷樁等情,業經亞新公司先後以96年7月6日亞新07(鐵專)字第2055號函、同年月31日亞新07(鐵專)字第2297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㈠172、180頁),則上開「基礎加大計劃書」若經斟酌,尚非必然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屬有再審理由。
四、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明定。經查:㈠勇灃公司承攬再審被告發包之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反
循環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被告尚積欠勇灃公司第7期、第8期工程款合計125萬3,278元未付;又勇灃公司施作之系爭基樁,嗣經業主判定為不合格,再審被告因而就系爭基樁進行測試及補強等,支出費用合計964萬6,423元,俱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㈡再審被告雖抗辯勇灃公司施工不當,致系爭工程發生斷樁
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基樁經訴外人原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德公司)前後3次施以完整性檢驗,檢測結果分別為A級、A級、B級(A級代表良好,B級代表可接受),有檢測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71、72、75頁);至於鑽心取樣樣本有碎裂現象,係因載重試驗施壓於樁頂時,會立即產生應力集中現象,進而造成基樁樁體破壞,一旦以水洗方式對已破壞之混凝土作鑽心取樣,強大的水流力量將對已破壞之混凝土造成更嚴重之損壞,則有原德公司備忘錄足按(見前訴訟程序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卷66、67頁),尚難遽認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基樁具有瑕疵。復查,訴外人亞新公司嗣依長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基樁載重試驗結果,考量試樁結果顯示土壤承載力不足(即基樁四周之土壤無法提供足夠之阻抗)造成基樁承載力不足,因而設計補強2支基樁等情,業據亞新公司函復本院屬實,有該公司96年7月6日亞新07(鐵專)字第2055號函、96年7月31日亞新07(鐵專)字第22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172、180頁),足見系爭基樁承載力不足進而斷樁,非因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雖再審被告提出亞新公司復長鴻公司函(見本院卷㈡16之1、17頁),抗辯:基樁發生土壤承載力不足,仍有可能係因施工品質不佳所導致云云。惟查,系爭基樁施工過程中,並無上開函文所載鑽掘時間過久、施工擾動過大、或於施工期間進行化學藥液灌漿、或鑽掘期間樁底淤泥清除不確實等情形,業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基樁檢驗紀錄表、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及系爭基樁混凝土澆置及樁底灌漿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55至60頁)。又再審被告雖另援用證人 鍾漢賢 在另案本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為之證述:「當初要求灌漿之前底層要清除較徹底也是(載重試驗下沈)的原因,混凝土不好也是(載重試驗下沈)的原因之一」(見本院卷㈡21頁),惟此要僅屬該證人個人推測載重試驗失敗之可能原因,亦難憑此遽認本件係因勇灃公司施工品質不佳,導致土壤承載力不足。是再審被告所為勇灃公司有上開施工瑕疵之抗辯,固不足取。
㈢惟再審被告與勇灃公司間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
條明白約定:「乙方(指勇灃公司)於鑽掘、置放鋼筋籠、澆置混凝土、拔除保護套管…施工過程中,如因不符甲方(指再審被告)及業主要求,因而該樁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乙方應無異議依甲方及業主之規定重新施作或補強之,所需之費用(包括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乙方自行負責」(見本院卷㈡154頁);並參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訴外人長鴻公司與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間工程合約約定:「Anypileproventobeinadequateaftertestingshallbedefinedasdefectiveworks.TheContractorshallreplacethepilewithmethodsapprovedbytheDesinger.(任何基樁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者,此基樁應被定義為有缺失之工作,承攬商應依設計人核准之方式換補該樁)」(見本院卷㈡89、119頁),足見再審被告與勇灃公司間就所施工基樁,祇須經業主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而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不問是否由於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約定均應由勇灃公司負擔。茲系爭基樁既經業主檢測認定為須補強,勇灃公司自應依約負擔補強所需之費用。準此,再審被告就其因進行補強等所支出之費用合計964萬6,423元,主張扣款抵銷,自屬有據,經該扣款抵銷後,再審原告之被承當訴訟人勇灃公司即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駁回勇灃公司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對其所為敗訴判決之上訴,應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