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9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同年5月15日後之5、6月間某日」: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僅記得約在94年5、6月間某日,將汽車遷移交由「 阿棋 」使用(94年度偵字第2569號偵查卷第45頁參照),因無法特定被告確切之犯罪時間,且若認定犯罪時間係在94年5月15日之前,上開前案將構成累犯前科,明顯不利於被告,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為94年5月15日後之5、6月間某日。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之制度建置目的,在於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參照),事屬私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確保債務人忠實履約,核屬債權人基於經營成本、風險評估下所為之自我管控。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以刑罰介入民事履約責任,本院雖不認同,然事屬國會之立法裁量(行政院已於94年9月間通過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案,廢除該法第38條之刑罰規定,目前正待立法院審議,顯見此部分之除罪化為大勢所趨),故法院依職權量刑時,應首重「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司法機關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併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亦非至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5452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雙方約定自94年2月6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4831元,車輛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在債務未償還之前,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將標的物遷移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男子使用,且自94年2月之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致華南銀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華南銀行及受讓債權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徐建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歐利克公司訪視報告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