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奉公守法,經受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職業工會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對基隆市○○路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未雇用該工會工人而自行裝卸搬運貨物,或未付費者,予以教訓,並應允事後給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報酬之教唆,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先至基隆市○○路某火鍋店內與該教唆男子會面後,即聽從指示,先至同路九十九號十元生活用品店內,購得西瓜刀二把,旋騎乘機車,自萬家福賣場卸貨區尾隨駕駛2G-1373號貨車,方送完貨欲離去之丁○○。中途丙○○鳴喇叭要丁○○停車,丁○○均未予理會,至東信路卅五巷口,丁○○因前方塞車無法行進,丙○○即持其中一把西瓜刀上前,因丁○○車窗關著且車門上鎖,丙○○無法開啟車門,明知持刀鋒長達四十五公分之西瓜刀揮砍車窗,極易傷及車內駕駛丁○○,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揮砍貨車駕駛座之車窗,因該車窗貼有隔熱紙,第一次揮砍僅有裂痕,丁○○於見丙○○揮刀時,即匆忙解開安全帶,並開啟右方車門欲逃離現場,然因丙○○接續再揮砍二次,車窗破裂坍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西瓜刀並傷及丁○○,致其左手背受有切割傷五公分併第四指伸側韌帶斷裂,左耳切割傷三公分之傷害,丁○○下車向後逃避呼救,奔逃中方發現業已受傷,丙○○見狀即騎機車逃逸。嗣警方經調取監視錄影帶及民眾提供線報循線查獲拘提到案,並扣得西瓜刀二把。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丙○○供承持刀揮砍告訴人丁○○車窗並傷及告訴人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証人即十元生活用品店 黃妙玲 指証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基隆市政府予基隆汽汽車貨物裝卸職業工會函影本一件、診斷証明書一件、購刀商店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四件、車損照片影本六件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西瓜刀二把扣案足資佐証,是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然先於警、偵訊供承係受綽號「 進兄 」或「 兄仔 」等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職業工會之人教唆而為,嗣改稱係因差點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方上前教訓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被害人是第一次送貨至基隆,於萬家福卸貨時,曾遭一不詳男子持基隆市政府函件,欲索取代理費用,嗣離開後,既未曾與人有行車糾紛,卻遭被告追趕並持刀揮砍一節,業經被害人指証明確,要與被告於警、偵訊初始之供述相符。而被告嗣改稱:因與被害人車差點擦撞而為追趕揮刀,既與其初供不符,且所稱購刀係因前於三坑子南榮路小吃店與鄰桌口角,方購刀欲嚇對方,回程時險與被害人擦撞,因氣憤方持刀揮砍,及小吃店與購刀商店相距車程約半小時等情。所述既與不相識之酒客口角,欲理論、教訓,何以會至相距半小時車程之商店購刀,其來回一小時,該酒客早已不知去向,所辯要與事理有違,顯係迴護該工會教唆犯之詞,毫不足採。惟公訴人以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因被害人匆忙逃生方未受害,認其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固非無據,然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依其於警訊始稱係受託要「修理」人,又依其於現場揮砍車窗傷及被害人,並未有進一步揮砍被害人之動作或口出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語,且於被害人逃離車廂後,復均未有何繼續追砍之舉,是尚難據以認其有殺人犯意或殺人之舉,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意,可堪採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然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無殺人故意,客觀上亦係揮刀砍車窗時併傷及被害人,查無其他殺人事証,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為圖報酬而為之犯罪動機,持西瓜刀追逐揮砍毫不相識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方法,助長不良工會之惡勢力,及被害人所受傷情,犯後雖供承傷害不諱,然仍包疪教唆之工會主導人物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並儆效尤。
四、扣案西瓜刀二把,一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把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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