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278元,應徵裁判費2萬0,21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