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論科。被告自幼為一瘖啞人士,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係身障人士,難以覓得工作而為竊盜犯行,且於遭發覺犯行時,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予以反擊為強暴行為,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並導致被害人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智識、教育均程度不高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原判決據以論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是「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並以審判外查詢所得訊息,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原審如何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準強盜,在法定刑內,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審酌欄),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如何量刑之理由,任意指摘量刑過輕,顯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主張以審判外查詢所得訊息,作為撤銷改判依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路137之2號2樓(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乙○○自幼為無法聽、說而具有多重障礙之瘖啞人,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甫自市場購得且置放於其腳踏車後座之豬肉5斤、雞1隻、魚15尾、水果芭樂10顆及水梨7顆(共計價值新臺幣1,290元)等物品得手,並放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籃子內,惟旋為甲○○發覺而拉住乙○○手臂,呼喊「你怎麼偷我的東西」等語,阻止乙○○離去,並動手欲取回遭竊之物品,詎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與甲○○相互拉扯之際,先以腳朝年過七旬之甲○○腹部猛踢,因甲○○閃避而未成傷,復以拳頭揮打甲○○鼻子而當場施以強暴,致甲○○受有鼻樑骨骨折移位併流鼻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當庭撤回告訴,詳見後述理由),甲○○因本身年事已高,突遭此一重擊,致頭暈、鼻血直流而難以抗拒蹲坐在地,乙○○因此順利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載運該批物品離去。員警據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中正路市場前當場查獲乙○○,並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甲○○失竊之豬肉5斤、雞1隻、魚15尾、水果芭樂10顆及水梨7顆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以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暨辯護人均未指摘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核又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34頁、本院9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8頁、9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9-2頁、第27-3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著手於竊盜犯行,將被害人甲○○腳踏車上前開物品取走後,因遭被害人發覺,經被害人質問被告所為,欲取回遭竊之物品並攔阻被告離開時,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出拳毆傷被害人鼻子,致被害人鼻樑骨骨折移位併流鼻血,使被害人傷勢嚴重無法抗拒等情,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被告既已將被害人之豬肉、雞、魚、水果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並將被害人打傷,致被害人鼻子受傷流血倒地不起,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前揭所為,依上開說明,已合於準強盜罪之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論科。又被告自幼為一瘖啞人士,此有殘障手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被告係身障人士,難以覓得工作而為竊盜犯行,且於遭發覺犯行時,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予以反擊為強暴行為,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並導致被害人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智識、教育均程度不高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及拳頭踹踢、揮打年過七旬之告訴人甲○○腹部及鼻子,致告訴人甲○○受有鼻樑骨骨折移位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對於被告乙○○撤回傷害告訴(本院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準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2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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