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再審原告勇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1樓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再審被告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基樁為斷樁,係以其委任之工程顧問公司及業主之函文為據,惟工程是否有瑕疵應由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檢測認定,豈能以有利害關係之業主或其聘任之顧問公司而判定。再系爭有廢樁瑕疵之編號DU-24-15D基樁,業經再審被告所委託專業機構認定屬合格之基樁,可知縱有瑕疵,亦非屬可認定為廢樁,並無更換基樁之必要,原判決於此有違論理法則,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被告主張扣款之金額係依請款明細(見第一審卷之附表及答證5至答證18),惟上開文件均為再審被告或其業主所製作,並非客觀之憑證,況觀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之基樁有關,甚者其間有再審被告之業主未指明係再審原告應負擔之金額,而係再審被告逕自認定再審原告所應分攤之金額,是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扣款金額,實於法無據。而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上開有關事實及舉證責任方面之主張,雖並未駁斥,惟並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請款明細之依據即予系爭工程之關聯性,竟反命再審原告舉證證明何款項有不應扣除之原因,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278條之違法。此外,再審被告依法僅得請求再審原告進行補樁之工作,縱再審原告未依再審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系爭基樁之瑕疵,再審被告亦僅得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而非得不給付該基樁之報酬,反得請求再審原告償還修補基樁之費用,原判決就民法第492條及第494條規定顯有適用錯誤之違法。而且,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除本案之新臺幣(下同)1,253,278元外,尚有其他屬於同一工程契約所得請求之款項,而本案係採分離訴訟之方式起訴,故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斷樁扣款金額有何項目及金額得為主張抵銷逐一審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就法律之規定即未明確審認。豈可籠統以業主與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或其二者之扣款協議,即認該全部扣款金額均屬真正並得主張抵銷。又,第一審卷第119頁係「 勇灃 工程款扣款明細」,並非請款明細,而第一審卷第218頁長鴻公司函所指並非上開扣款明細,而係第一審卷第120至第145頁之請款明細,是原確定判決誤解長鴻公司函文之真意,致漏未斟酌上開請款明細,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253,278元,果因系爭基樁有瑕疵扣除接樁費用433,848元,亦仍有818,191元可請求,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明細,根本無從證明再審被告之扣款全數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
再證一及再證二均係再審原告於判決後向訴外人紘盛公司取得,再證一為長鴻公司列載之接樁費用明細,可明確看出再審被告重覆扣款。而再證二係再審被告先前製作之備忘錄及附件,由其中本件工程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內容第⑶點足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施作造成劣質混凝土的瑕疵,只要接樁即可,為何要施作補樁工程?益證補樁並非必要費用至明,且再審被告係因發覺設計不當樁體下沉,為避免因驗樁試樁失敗,影響其基樁才找再審原告當代罪羔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相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5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未經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檢測,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請款明細之依據,反命再審原告舉證證明何款項有不應扣除之原因,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78條之違法;再審被告僅得請求補樁或行使報酬請求權,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492條及第494條規定顯有適用錯誤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斷樁扣款金額有何項目及金額得為主張抵銷逐一審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未明確審認等,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之為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依前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2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解長鴻公司函文真意(第一審卷,218頁),致漏未斟酌第一審卷第120頁至第145頁之請款明細。惟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明細(第一審卷,119頁)包括「其他扣款」及「斷樁扣款」兩部分,而高鐵C295標專案經理來函確認與原本相符之請款明細即聲證一(第一審卷,
218至245頁),包括「其他扣款」項目中之「果樹賠償費」至「四林路出土」以及「斷樁扣款」項目中之「PC-200點工及運費」至「地質改良費用」,而「斷樁扣款」項目中之「重要階段工期逾期罰款」(第一審卷,147頁)係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再審被告所得行使之請求。本件有關基樁斷樁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項計有964萬6423元,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19頁)為證,並經原法院向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與其向業主請款之明細表原本確屬相符,此有高鐵C二九五標專案經理93年3月19日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8頁),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應屬真正。」(原確定判決第10頁⑶)足見再審原告據之為再審理由之證物(第一審卷,第120至第145頁)業經本院前審予以斟酌。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該證物尚須以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再證一及再證二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再證二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其發文日期為91年1月22日,受文者即為再審原告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則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無法諉為不知,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另再審被告主張之斷樁扣款部分,業經原第一審法院向業主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出再證一即長鴻公司列載之「驗證樁接樁扣款明細」,從形式上觀察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