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勇灃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再審被告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與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278元及自
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債務人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其給付與債權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無請求可言。本件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再審原告受讓其工程款債權)承攬再審被告發包之臺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反循環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訴外人原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德公司)對勇灃公司施作之基樁(下稱系爭基樁)進行3次完整性檢驗,結果分別為A級(代表良好)、A級、B級(代表可接受),至於鑽心取樣試體破碎,係因載重試驗施壓於樁頂時,會立即產生應力集中現象,進而造成基樁樁體破壞,一旦以水洗方式鑽心取樣,會造成混凝土更嚴重之損害,有原德公司備忘錄足按,尚難遽認再審原告施作之系爭基樁有瑕疵。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依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提供之系爭基樁載重試驗結果,考量土壤承載力不足(即基樁四周之土壤無法提供足夠之阻抗),造成基樁承載力不足,因而設計補強兩支基樁等情,有亞新公司民國96年7月6日函可稽。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基樁承載力不足進而斷樁,非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卻認定勇灃公司仍須負契約責任,顯然違背上開判例意旨。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乙方(指勇灃公司)於鑽掘、置放鋼筋籠、澆置混凝土、拔除保護套管…施工過程中,如因不符甲方及業主要求,因而該樁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乙方應無異議依甲方及業主之規定重新施作或補強之,所需之費用(包括鋼筋及混凝土材料)由乙方自行負責。」,已明白指出須因勇灃公司施工有瑕疵或不當,致基樁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方發生契約責任。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驗收「…甲方(即再審被告)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即勇灃公司)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及第18條保固「…在保固責任期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之約定,均顯示勇灃公司與再審被告約定之施工責任為過失責任,非無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廢樁或須補強之情形,不問是否由於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均應由勇灃公司負擔契約責任,其解釋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另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下稱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內容「Anypileprovento
beinadequateaftertestingshallbedefinedasdefectiveworks.TheContractorshallreplacethepilewithmethodsapprovedbytheDesinger.(任何基樁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者,此基樁應被定義為有缺失之工作,承攬商應依設計人核准之方式換補該樁)」,為長鴻公司與業主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間之施工規範說明書,性質為附屬契約,屬一般「基樁品質控制」之規範,涵蓋範圍甚廣,僅部分項目在勇灃公司施作範圍,不應全文援用,其效力不得優先於主契約條款之效力。且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所稱「任何基樁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者,此基樁應被定義為有缺失之工作」,應係指「基樁本身」有瑕疵或不適當,勇灃公司之施工並無不當或瑕疵,即不符合該約定之情形。臺灣高鐵公司將設計及施工委由長鴻公司等聯合廠商承攬,再審被告或長鴻公司之施工責任包含設計及施工,惟長鴻公司與再審被告並未將設計責任發包予勇灃公司,勇灃公司不可能承擔與長鴻公司相同之責任,其簽約時不可能允諾承擔因設計而非施工因素所生之責任。系爭工程因地質條件變化而修正樁長、變更基座、補強增加基樁數量,其權利及責任在於設計單位,所增加之成本及風險,依工程慣例及工程實務,應由長鴻公司等聯合廠商承擔,非勇灃公司承攬範圍及責任,勇灃公司無從控管該風險。系爭基樁於載重試驗失敗而需補樁,係因土壤承載力不足,非勇灃公司施工不當致生斷樁瑕疵,如因變更設計,致新增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之約定,應由締約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再審被告不得逕以保留工程款等損害再審原告權益之方式處理。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工程合約有特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即勇灃公司僅就施工過程中不符合約致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之損害負責,卻又依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之基樁施工規範內容,認系爭基樁只須業主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而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即應由勇灃公司負責,將非勇灃公司施工範圍所生應追加工程之風險歸勇灃公司負擔,前後顯有矛盾,其解釋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上開判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契約不能有異於經驗法則之約定,契約得就風險分擔為特別約定,然是否有背於經驗法則之特約,須通觀全文為解釋,並由主張此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關於工程慣例,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務部亦有函示,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亦有規定。
㈢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責任係以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及該不完全給付與債權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為前提。原確定判決認定勇灃公司就系爭基樁之施工並無瑕疵或不當,卻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及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之內容,不問勇灃公司是否施工不當,認再審被告主張以補強費用與勇灃公司之工程款抵銷為有理由,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前訴訟程序限縮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有無斷樁瑕疵及其瑕疵
是否勇灃公司施工所致,再審被告主張其扣款為斷樁扣款,其後之主張亦以此為基礎,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基樁並無斷樁瑕疵,卻未依協商爭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證據:提出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7
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9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施行細則、法務部89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036266號函、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工程合約範本、臺灣高鐵公司98年2月11日函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勇灃公司之修補義務不以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勇灃公司僅於施工不當時負修補義務之約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至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內容與上開特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相符,係工程分包時,承攬人將業主要求之契約責任轉嫁次承攬人,符合工程慣例,其內容亦無違背強行規定,應拘束契約當事人。㈡系爭基樁有斷樁等瑕疵,有完整性檢驗報告及相關證人證言
可稽,自屬勇灃公司施工不良所致,加上載重測試失敗,有承載力不足情形,若僅以接樁方式修補,接樁處易因無法承受側向力量而發生沉陷斷裂危險,故不得不以基礎加大方式補強。
㈢再審原告就工程慣例所提證物,係規範政府與公共建設投資
者間之權利義務,與本件私人間之承攬關係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再審原告所稱公平合理,為抽象之法理,非屬再審事由範圍。
理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廢棄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確
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確定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253,2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以勇灃公司施作之系爭基樁難認有瑕疵,系爭基樁承載力不足進而斷樁,非因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及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之約定,勇灃公司施作之系爭基樁,祇須經業主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而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不問是否由於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均應由勇灃公司負擔,系爭基樁既經業主檢測認定為須補強,勇灃公司自應依約負擔補強所需之費用,再審被告就其因進行補強等所支出之費用合計9,646,423元,主張扣款抵銷,自屬有據為由,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駁回勇灃公司之上訴,應屬正當,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基樁承載力不足而斷樁,非
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卻認定勇灃公司仍須負契約責任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旨。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與勇灃公司間於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及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之約定,認定「再審被告與勇灃公司間就所施工基樁,祇須經業主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而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不問是否由於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約定均應由勇灃公司負擔。茲系爭基樁既經業主檢測認定為須補強,勇灃公司自應依約負擔補強所需之費用」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亦即勇灃公司應就系爭基樁負擔補強費用,係基於契約之約定,其未依約履行,原確定判決遂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再審被告就其因進行補強等所支出之費用合計964萬6423元,主張扣款抵銷」為有理由。故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勇灃公司之責任原因,難認違背上開判例意旨。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
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及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等約定之解釋,違背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與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之約定相符,無違背強行規定,且承攬人將業主要求之契約責任轉嫁次承攬人,符合工程慣例,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等語。經查,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縱然原為業主臺灣高鐵公司與長鴻公司間之約定,惟既援引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再審原告亦稱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為一般「基樁品質控制」之規範,則勇灃公司承攬系爭「反循環基樁工程」,自應遵循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關於基樁之約定。故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關於「Anypileproventobeinadequateaftertestingshallbedefinedasdefectiveworks.
TheContractorshallreplacethepilewithmethodsapprovedbytheDesinger.(任何基樁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者,此基樁應被定義為有缺失之工作,承攬商應依設計人核准之方式換補該樁)」之約定,難認有再審原告所稱不應全文援用或其效力不得優先於主契約條款等情形。原確定判決綜觀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乙方(指勇灃公司)於鑽掘、置放鋼筋籠、澆置混凝土、拔除保護套管…施工過程中,如因不符甲方及業主要求,因而該樁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時,乙方應無異議依甲方及業主之規定重新施作或補強之,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及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上開約定,認其約定之真意為「再審被告與勇灃公司間就所施工基樁,祇須經業主於試驗後證明為不適當,而被判定為廢樁或須補強,不問是否由於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約定均應由勇灃公司負擔」(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核屬其職權,尚難認顯然有所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以勇灃公司簽約時不可能允諾承擔因設計而非施工因素所生之責任及契約不能有異於經驗法則之約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不當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可採。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及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上開約定之解釋,應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關於驗收及保固之約定,認勇灃公司之施工責任為過失責任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甲方(即再審被告)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即勇灃公司)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及第18條「…在保固責任期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既分別屬於驗收及保固階段之約定,依其規範目的不同,關於勇灃公司應負之責任內容,難認須與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及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之約定一致,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勇灃公司就系爭基樁之
施工並無瑕疵或不當,卻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及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之約定,不問勇灃公司是否施工不當,認再審被告主張以補強費用與勇灃公司之工程款抵銷為有理由,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勇灃公司既應依其與再審被告間之上開約定負擔補強費用,再審原告未證明因此顯然有失公平正義,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主張以補強費用與勇灃公司之工程款抵銷,難認違背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限縮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有
無斷樁瑕疵及其瑕疵是否勇灃公司施工所致,再審被告主張其扣款為斷樁扣款,其後之主張亦以此為基礎,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基樁並無斷樁瑕疵,卻未依協商爭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查,兩造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準備程序中,就再審被告主張斷樁扣款部分,固然同意以系爭工程有無斷樁瑕疵及斷樁瑕疵究係因再審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或再審原告施工所致為爭點,然均未表示捨棄其他爭執,且其後再審被告一再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及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上開約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保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只要施作之品質不符業主或再審被告之要求,即應負擔重行施作或補強所需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卷第85、86、93、94頁之爭點整理狀、第115、116頁之辯論意旨狀),再審原告則稱:再審被告須證明再審原告施工不當,始得令再審原告就工作物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卷第97頁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可見兩造均無以上開爭點為限之意。則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仍屬正當,遂以判決駁回之,難認有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情形。
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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