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O二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有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關於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宣勇,更異為甲○○,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按月機動計付,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另約定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清償,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仍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後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利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十九碼機動計算,還款方式改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繳息,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本金七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依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八月十七日起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簽訂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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