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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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勇灃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 南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㈠前訴訟程序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被告與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再審原告受讓其工程款債權,而承當訴訟)間就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反循環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約定,認定勇灃公司僅就施工過程中不符合約造成廢樁之損害負責,復參酌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上包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約定之施工規範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認定不問是否由於勇灃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均應由勇灃公司負責,顯然互相矛盾,引述違背論理法則。又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0條與民法第220條第1項故意過失責任原則相符,而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僅為一般「基樁品質控制」之規範,涵蓋廣泛,非勇灃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合約條款,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竟全文援用,認定勇灃公司就非施工範圍亦須負責,亦違反經驗法則。再參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驗收、第18條保固之約定,顯示勇灃公司與再審被告約明採取施工過失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之片面文字而為解釋,顯失契約真意,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前訴訟程序於民國94年3月31日以協商限縮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有無斷樁瑕疵及其瑕疵是否勇灃公司施工所致,前再審程序既認定系爭基樁並無斷樁瑕疵,卻未依協商爭點為有利於勇灃公司之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形。㈢系爭基樁於載重試驗失敗而需補樁,係土壤因素所致,而非勇灃公司施工不當致生斷樁瑕疵,前程序引用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為不利於勇灃公司之判決,無異於解釋契約時將非勇灃公司承攬範圍所生工程應追加之風險亦歸勇灃公司負責,背離當事人之立約真意。又如因基樁變更設計,致新增工程項目,再審判決未遵循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由締約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約定處理,竟將新增工程項目歸由勇灃公司單方負責,與合理之風險分擔工程慣例及工程實務不符,均違經驗法則。㈣上、下包商之承攬範圍不同,就系爭施工規範說明書內容,自非可一概適用,前程序確定判決竟認應全部直接適用於勇灃公司,即與工程慣例不符,有違經驗法則。㈤長鴻公司與再審被告並未將設計責任發包予勇灃公司,勇灃公司純粹為一受監督之施工者,不可能承擔與長鴻公司相同之責任,勇灃公司不可能訂約允諾因設計過程因素而非施工因素所生之責任。長鴻公司與勇灃公司承擔之施工責任既不相同,所有條款自不能一概拘泥於使用之文字,應斟酌一切情狀,依契約前後文義加以認定。詎前訴訟程序置合約責任及本文條款於不問,逕拘泥於所用辭句而為解釋,亦違反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5萬3,278元,及自前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5號、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嗣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事由相同,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則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反之,則無逐一審論在此之前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一併記載所主張其餘有關原確定判決以前之各該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理由部分,自無庸予以審論,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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