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方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基隆市○○路友人「 阿安 」住處,分別以注射及吸食器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旋於翌(廿三)日下午四時卅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經警盤檢,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拋棄所有),並供承施用。
二、案經甲○○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二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拋棄所有),扣案足資佐証,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對員警尚未發覺之罪,主動交付毒品及施用針筒,供承施用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其各僅施用一次,又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錯欲改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業據其於偵查中表示拋棄在卷,乃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