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黃奕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365元,及其中24,384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8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就請求按利息計算10%違約金部分
,僅請求1,200元,其餘捨棄,經減縮成如後述聲明欄所示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另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4年9月1日尚欠新臺幣(下同)31,365元(其中
本金為24,348元、利息3,981元、違約金3,000元)未清償,
經催討未果。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5元,及其中24,384元自94年9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六、惟就違約金而言,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就現金卡
及信用卡部分,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
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
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
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因此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自得參酌
同一意旨,就現金卡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
以兼顧社會正義。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
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
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
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
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且該會再於107年12月
1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示亦同此內容。查參
諸卷附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65元,
其中有違約金3,000元,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然
依原約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可收取高達19.7
1%、15%之利息,可見原約定之違約金已顯屬過高,對被
告殊非公允,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
因認本件減縮聲明後所請求之違約金額仍屬過高,應予酌減
,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365元(計算式:本金24,384元+利息
3,981元=28,36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本金、利息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僅就逾1,200元之
違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