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
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臺中市○○區○○○○路○○○號,因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陳俊吉 所有
由訴外人 張榮芳 所駕駛由干城街沿永春東七路往公益路方向
行駛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
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一
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其中零件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工資費用二千三百零一元,塗裝費用四千零五十元),業經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
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一萬七
千六百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
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
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
不慎所致,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依據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為,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係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是被告倒車不
當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則無肇
事原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其中零
件費用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工資費用二千三百零一元,塗
裝費用四千零五十元),有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三年一月,至
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四年三個月又二十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
計算之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千五百七十七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工資費用二千三百零一元,塗
裝費用四千零五十元,則原告修復費用合計為七千九百二十
八元(計算式:1577+2301+4050=7928)。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四百四十八元(計算式:10000×7928/1
7691=448.1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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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40×0.369=4,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40-4,184=7,156
第2年折舊值7,156×0.369=2,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56-2,641=4,515
第3年折舊值4,515×0.369=1,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15-1,666=2,849
第4年折舊值2,849×0.369=1,0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49-1,051=1,798
第5年折舊值1,798×0.369×(4/12)=2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98-221=1,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