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84號
原 告 謝春運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紀坤發 律師
被 告 徐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5萬
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辯稱陳述略以:被告為訴外人 謝志中 (即原告之子
)之友人,因被告缺錢而向訴外人謝志中調取現金,訴外
人謝志中遂向訴外人 林不池 (即訴外人謝志中之母親、原
告之配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80萬
元,讓被告得以借票換票之方式調取現金,嗣因其中附表
二、編號1支票遭不明人士兌現25萬元,原告與訴外人林
不池商議使其他3紙支票遭退票以確認支票執票人為何人
,果有執票人即訴外人 劉庭瑜 、 陳治龍 、 張正昆 等3人請
求兌現,原告便另外開立如附表三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
共計55萬元,將附表二、編號2、3、4之支票換回後,訴
外人林不池遂將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由原告
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惟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另被告執訴外人林不池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予
訴外人劉庭瑜、陳治龍、張正昆等3人以換取現金時,均
由訴外人謝志中陪同前往,被告確實已以訴外人林不池所
簽發支票換得現金,非如被告所述未調取任何現金,是原
告係善意由訴外人林不池處受讓系爭支票,非因惡意而取
得。
三、被告未到庭但具狀辯稱略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謝志中見被
告開餐廳急需現金周轉,向被告謊稱有朋友可以幫忙調現,
被告便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謝志中,惟現金並未調到,訴
外人謝志中亦未將系爭支票歸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
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
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亦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與訴外人
謝志中間 關於借票之原因,乃係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
不能以據以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
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足取,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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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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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進明│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7日│15萬元│UA0000000│
│││││││
├──┼───┼───────┼──────┼─────┼──────────┤
│2│徐進明│108年1月2日│108年1月2日│30萬元│UA0000000│
│││││││
├──┼───┼───────┼──────┼─────┼──────────┤
│3│徐進明│108年1月4日│108年1月15日│30萬元│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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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備註│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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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不池│107年12月28日│HC0000000│25萬元│提示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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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不池│108年1月5日│HC0000000│25萬元│由 張正崑 持向林不池請│
││││││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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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不池│108年1月10日│HC0000000│20萬元│由劉庭瑜持向林不池請│
││││││求付款,背書人徐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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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不池│108年1月10日│HC0000000│10萬元│由陳治龍持向林不池請│
││││││求付款,背書人徐進明│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受款人│
│││││(新台幣)││
├──┼───┼───────┼──────┼─────┼──────────┤
│1│謝春運│108年1月20日│DA0000000│20萬元│劉庭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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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謝春運│108年1月20日│DA0000000│10萬元│陳治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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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謝春運│108年2月28日│DA0000000│25萬元│張正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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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