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駿杰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資源莊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駿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
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