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駿杰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資源莊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駿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於道路上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
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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