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95號
原 告 王貴林
訴訟代理人 吳淑珍
米承文 律師
被 告 黃承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之起
訴,惟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具
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即不得撤回本件起訴,本
院仍應加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04號本票裁定金額其中
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債權不存在」,嗣於
108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04號本票裁定金額
其中壹佰柒拾萬壹仟捌佰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票字第71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 黃焜炎 (即被告父親,於10
7年8月間死亡)自77年起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然被告
為訴外人黃焜炎之繼承人,非直接債權人,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⒈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7104號本票裁定金額其中170萬1,800元債權不存在。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黃焜炎是我逢甲大學的老師,訴外人黃焜炎30年前
給予原告200萬元做生意,這30年來,原告每個月返還訴
外人黃焜炎1萬5,000元,惟原告這1、2年發生財務問題,
訴外人黃焜炎希望原告於108年1月底前返還150萬元即可
解決,不要留給下一代,訴外人黃焜炎於107年8月過世,
但我現在沒有財產可以給付給告。
二、被告方面: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告與訴外人黃焜炎之協議與
票據無關。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於前述,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
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
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
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三)、查原告既是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黃焜炎借款,並約定得以
150萬元清償債務,業如前述,則此抗辯事由即是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黃焜炎之間,原告與被告既非直接前後手關
係,原告仍不得執其與訴外人黃焜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然依票據無因性,除了
直接前後手間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外,票據債務人均應依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又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本票,且
於取得時明知訴外人黃焜炎同意原告以150萬元解決系爭
三筆票據債務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部分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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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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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貴林│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28日│363,2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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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貴林│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28日│1,138,600元│WG0000000│
│││││││
├──┼───┼───────┼───────┼──────┼───────┤
│3│王貴林│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28日│1,70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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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