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詠晴

法定代理人  柯美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祥仁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
被   告  朱聖源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案號: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陳述略以:
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下同)6859-K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G503HA75號電線桿往西2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至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原告,致原
柯美如 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詠晴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
傷、上顎正中唇繫帶撕裂傷約5公厘、左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
、牙齒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近心處牙冠斷裂牙
髓未暴露、右下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牙冠上三分之一斷裂
牙髓未暴露)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29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5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確定在案。原告受傷後就醫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9萬元,並因此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原告張詠晴請
求慰撫金11萬元,原告柯美如請求慰撫金10萬元。
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則辯稱:
被告願意賠償醫藥費,但沒有辦法一次付這麼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6859-KT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G503HA75號電線桿往西2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至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柯美如受
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詠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上顎正
中唇繫帶撕裂傷約5公厘、左下巴撕裂傷約1公分、牙齒斷裂
(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近心處牙冠斷裂牙髓未暴露、
右下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牙冠上三分之一斷裂牙髓未暴露
)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295號)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75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楊明 牙醫診所收據、楊明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員工請假報告單、中山醫學大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
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中山醫院提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
訊同意書、中山醫院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被告張詠晴受傷照片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藥費用:
原告柯美如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1,040元,被告張詠晴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
結果,支出醫療費用及因牙齒斷裂之植牙費用共計7萬9,430
元,原告2人醫藥費用合計8萬470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
及楊明牙醫診所收據為證,係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萬4
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二)慰撫金: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
張詠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
元為適當;原告柯美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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