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VUXUANPHUC(中文名:梅武春福)
      TRUONGVANTHANH(中文名: 張文城
      NGUYENVANHUNG(中文名: 阮文雄
      MAIVANTHUAN(中文名: 梅文順
      PHAMPHUOCDUC(中文名: 范福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8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VUXUANPHUC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UONGVANTHANH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VANHU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MAIVANTH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PHUOCDUC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MAIVUXUANPHUC、TRUONGVANTHANH、NGUYEN
VANHUNG、MAIVANTHUAN、PHAMPHUOCDUC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共同正犯:被告MAIVUXUANPHUC、TRUONGVANTHANH、
NGUYENVANHUNG、MAIVANTHUAN、PHAMPHUOCDUC就
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MAIVUXUANPHUC、TRUONGVANTHANH、
NGUYENVANHUNG、MAIVANTHUAN、PHAMPHUOCDUC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
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MAIVUXUANPHUC、TRUONGVANTHANH
、NGUYENVANHUNG、MAIVANTHUAN、PHAMPHUOCDUC
因不滿告訴人 蔡明哲 積欠工資,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
剝奪蔡明哲之行動自由及被告TRUONGVANTHANH、PHAM
PHUOCDUC持木棒毆打蔡明哲,致蔡明哲受有右側第五掌
骨骨折、左側手部、右側髖部、右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
、右側髖部、右側大腿、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5人
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5人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為外
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
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5
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木棒,固係被告TRUONGVANTHANH、PHAMPHUOC
DUC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
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TRUONGVANTHANH、PHAMPHUOCDUC
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
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
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並提高為30倍)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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