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詹智揚
被   告  陳祖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2日16時11分許,
騎乘車號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永亨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艷珠 所有由訴
外人 鄧有容 駕駛之牌照號碼AJG-12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883元(鈑金及烤
漆工資17300元、零件24583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辯稱:
只是小擦撞,兩造都有錯云云。
二、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函調本
件車禍資料之記載,被告所騎乘之普重機車之前車頭追撞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07年12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59342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普重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
素,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係103年7月出廠,修復費用
共計41,883元(工資2,800元、零件24,583元、烤漆
1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受損照影本各一件在卷足
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3年7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12日止,已使用3年10月,其零
件、烤漆累積折舊額為3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烤漆費為6800元。至工資2,800元
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9,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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