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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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奎於民國107年9月7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街○巷之四季花園社區,見停放於該址、 羅玥怡
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處
未取走,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發
動上揭機車後,旋即騎乘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其後復將該
機車隨意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羅玥怡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且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尋得上揭機車(已發還羅玥怡),並將該
機車內之雨衣採證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於袖口處驗得與
林智奎型別相符之DNA,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玥怡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5638號函
及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智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復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智奎所竊取之機
車,已由被害人羅玥怡領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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