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玉麟 代理人 潘耀燦 相對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日與聲請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聲請人於買賣時無自耕農身分,囿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向相對人購買附表所示之土地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於相對人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違約未配合辦理時,需退還聲請人其所收之款項、加倍付以聲請人所付款項違約金,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登記在案。詎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後,相對人未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亦未返還前揭買賣價金182萬元及依買賣價金加倍給付聲請人之違約金182萬元,復經其他債權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6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確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86年12月2日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臺東市│ 康樂 ││405││2,804│全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