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許家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①105年10月8日│107年8月11日│105年10月6日至105年│││②105年11月2日││10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651、2091號│年度毒偵字第4955號│年度偵緝字第169、170│││││、17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緝字第4號│108年度易字第665號│108年度簡字第74號││實├───┼───────────┼───────────┼───────────┤│審│判決│107年11月7日│108年4月22日│108年6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緝字第4號│108年度易字第665號│108年度簡字第74號││決├───┼───────────┼───────────┼───────────┤││確定判│107年12月20日│108年5月2日│108年7月22日│││決日期││││├─┴───┼───────────┼───────────┼───────────┤│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8年度執字第158號│8年度執字第7637號│年度執字第2976號│││2.編號1、2罪經臺灣臺│2.編號1、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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