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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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聲請人 劉春芬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末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事由,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再行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嗣迭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106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之法官違背法官職責,不僅對於相對人遞送原審卷第59頁假公文影本時,公然包庇相對人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罪,繼而將員警 鄭惠鴻 證詞:「當時巷口號誌是紅燈」依其經驗法則於判決理由中登載不實(假的)證詞為:「當時神農路號誌已為紅燈」。又原確定裁定指摘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等語,真是睜眼說瞎話。因聲請人已在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狀中明確指出相關事由。則就原審卷第46頁於再審不變期間被調包為移送聯、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送交的變造公文書,爰請鈞院依法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再者,鈞院要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原審卷第46頁不變期間已被調包,則聲請人應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前的不變期間之證據,還是宣示遵守原審卷宗被調包後的不變期間之證據?是誰妨礙聲請人宣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的法定權益,法院應予調查並給予聲請人及人民一個交代。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程式檢驗如下:⑴第1款當事人:本件聲請人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本件再審。⑵第2款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每一部法律(規)的第1條即闡明其立法精神及目的,因本件係屬交通行政訴訟案件,即人民的權益遭受到相對人分別以觸犯刑法第211條、第213條以及仁武分局巡佐鄭惠鴻開立未合法也未擬制送達的黑單(即交通罰單通知聯,此單又經他人變造偽簽),而巡佐鄭惠鴻於庭訊證述時公然說謊,亦經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包庇護航違法認定,即使巡佐鄭惠鴻說謊偽證屬實也無罪。因此,行政法院最終審的判決倘若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的意旨出現違法,將使行政訴訟喪失保障人民權益,致使國家行政權非法行使,則該判決應屬無效。其次,原確定判決若確實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則相對人以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偽證,非但不可能勝訴,更要被鈞院法官告發,進而移送地檢署偵辦。然而鈞院法官以國家賦予的職權,逕行包庇相對人的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證人鄭惠鴻的偽證罪,顯已違背法官職權而瀆職。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理由第2點轉載本件的事實經過為警察「逕行舉發」,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經過為警察「攔停舉發」不符,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⑶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①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所載:「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請問這張巡佐鄭惠鴻所提供的黑白照片能用在證明聲請人有闖神農路上的紅燈嗎?頂多只能證明聲請人有闖黑白燈的情形,但闖黑白燈是沒有罰則的。故上揭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事實審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審卷第114頁員警鄭惠鴻所庭呈之黑白照片)漏未斟酌。②承上,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以及鈞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皆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認定聲請人闖越原審卷第114頁(員警庭呈的黑白照片)的黑白燈,但黑白燈之闖越並沒有刑責,故相關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等語。枉費聲請人於再審上訴狀鉅細靡遺的列出原事實審未踐行勘驗原審卷宗的事實,因此,原確定裁定瞎眼說瞎話,不能掩飾 林俊寬 法官與相對人調包原審卷第46頁罰單通知聯的事實;亦不能掩飾林俊寬法官收錄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送鈞院變造公文書的事實。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④聲請人於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狀中,業已提出相關證物,即原審判決卷第114頁,開單員警鄭惠鴻於102年10月1日庭呈的黑白照,無法辨識神農路上以及神農路48巷口的燈號顏色,未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採用登錄於判決文內,也未見卷宗內有勘驗證據筆錄。及原確定判決使用的是聲請人庭呈的照片(原審卷第12頁),並未使用證人鄭惠鴻庭呈的第114頁黑白照片,足見原審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 吳文婷 法官未有實質審理。罰單通知聯在聲請人拒絕簽收時未完成法定記明其事由,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以敘明,而僅敘明法律規定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聲請人仍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之前歷次裁定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逐一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