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葉秀榮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03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對屏東縣恆春地000000000000○○○鄉○○○段○○○○號土地所有人 潘英玉 鑑界複丈申請所為鑑界結果有異議,遂以其係鄰地即同段367-1地號土地所有人,具有利害關係,申請再鑑界,經恆春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報被告派員辦理再鑑界。嗣由被告於103年3月7日派員辦理再鑑界,惟原告不服再鑑界結果,遂於103年3月11日向被告陳情。被告遂於103年4月7日再派員會同原告至上開土地會勘檢測再鑑界樁位均無誤後,以103年4月23日屏府地測字第10312329500號函(下稱103年4月23日函)檢送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予恆春地政,並由恆春地政於103年5月9日發函轉送原告。原告不服再鑑界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普通法院為確認界址之訴訟。
四、本院查:
㈠、原告因不服恆春地政土地複丈之鑑界結果,基於鄰地所有人之利害關係申請再鑑界,恆春地政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報被告辦理再鑑界測量。被告經實地辦理再鑑界釘界工作、會同原告會勘檢測後,繪製成再鑑界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103年4月23日函檢送恆春地政轉送原告等情,有訴外人潘英玉鑑界複丈申請書及恆春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第5-6頁)、原告再鑑界複丈申請書(第11頁)、103年4月7日再鑑界成果疑義會勘說明紀錄(第30-31頁)、被告103年4月23日函附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5-16頁)附處分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於起訴書記載訴之聲明為:「原告對被告提起陳情恆春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縣00000000○○○鄉○○○段○○○○○號土地再鑑界有行政違法及黑箱作業案」等語,惟依起訴書內容所載:「一、依據屏東縣政府地政處複丈成果圖示,圖示18個樁位,1-2、2-3、3-4、4-5、5-6、9-10、11-
12、00-0000-00、14-15、15-16、16-17、17-18,不標示樁距,二、依據射麻裡段367-1地號再鑑界陳情案實量邊長圖示本圖示樁點變16樁點,與其複丈成果圖不相符合……」等語前後脈絡,可知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旨在否定再鑑界結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而訴之聲明所陳行政違法及黑箱作業等情,僅係用以佐證複丈成果圖瑕疵之事實主張,足認原告應係不服被告辦理再鑑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處分卷第16頁),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㈢、按土地複丈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號判例及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辦理再鑑界測量據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力,核屬事實行為;至被告103年4月23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恆春地政轉送原告,則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無對原告重新創設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此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意旨,益徵相鄰土地經再鑑界結果,仍有界址爭議情形,相鄰土地所有人間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資救濟,而不得就土地複丈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行政訴訟。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開說明,核屬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性質上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