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東慶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統一便利超商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市○○里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5月7日,因另案通知劉東慶到案說明,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東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年5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81001511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
106年11月1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擺攤販賣鳳梨,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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