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李明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3、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4、訴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5、訴願法第77第8款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8、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對於陳情事件之回復僅是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是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不是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亦不是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住○區○○○道路使用(大公路61巷)之範圍,因經人檢舉原告於系爭土地私自劃設5格停車位,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至現場勘查後,於106年10月19日將原告私自繪製之停車格線塗銷。後來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書面提出陳情,請求被告將其所劃設之停車格恢復原狀,經被告以106年11月15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408591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1月15日函)回復略以:系爭土地確認是都市○○道路用地,原告私自劃設停車格,為顧及用路人權益,已依權責派工塗銷完成,經評估以維持現況為宜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15日函及塗銷其所私自劃設之停車格線,提起訴願,並請求儘速恢復停車格線及辦理土地徵收,經遭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將原告私自繪製之停車格線塗銷之行為,是被告本於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並不是行政處分;原告以106年10月26日陳情書請求將其所私自劃設之停車格恢復原狀,其性質是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事實行為,被告以106年11月15日函回復「系爭土地確認是都市○○道路用地,原告私自劃設停車格,為顧及用路人權益,已依權責派工塗銷完成,經評估以維持現況為宜」之意旨,僅是就原告陳情事項認為無理由所為通知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6年11月15日函及塗銷其所私自劃設之停車格線之行為,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訴願書另請求被告儘速辦理土地徵收,因不合於前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規定,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
五、至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儘速恢復停車格線及辦理土地徵收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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