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丙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丙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丙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5日中午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6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丙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1紙(見雲林地檢106毒偵2225號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見雲林地檢106毒偵2225號卷第4頁)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雲林地檢106毒偵2225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5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誠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養鰻魚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