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鍾金治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代表人 蘇栢玉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代表人 張雍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4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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