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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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告訴人丙○○故意妨礙被告與女兒黃○○父女間親子通訊,造成被告以簡訊向之爭執,告訴人不遵守法院親子會面規定,小孩復哭訴不想回到告訴人處,做為父親需保護孩子,以親子通訊來瞭解孩子真實受照顧狀況;被告發送簡訊之目的是為使告訴人遵守法律規定,確實讓被告與女兒聯絡,如因此讓告訴人覺得心煩,被告承認有可議之處,但追根究底,仍是因告訴人不遵守法院判決所致;被告目前與告訴人之聯絡,都由現任妻子篩選,有關小孩之事,亦會拜託幼兒園代為傳達,不會再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法院如認被告本案為有罪,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
指訴,以及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111年3月26日)、簡訊擷圖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執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惟查,被告有
無法按其與告訴人間確定判決内容與子女進行親子通訊之情形,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可參(偵卷第52頁),然被告縱為親子交往而有與告訴人傳送訊息必要,亦無需以如原審判決所援引之非理性、貶低、侮辱性用語(詳原審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23行)表達,上開言詞不但無法促使告訴人遵守法律規定,反而惡化被告、告訴人關係,對於兩人共同稚女黃○○之身心、成長,更有不良負面影響,此容非被告護女之初衷所願。況本案民事保護令之第二審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已指明「雖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能與未成年子女黃○○有通訊聯繫之權利,然而仍應以正當之方法為之,假設就算抗告人所述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循法院判決意旨順利會面交往乙節屬實(假設語句,非確認語句),然抗告人亦應尋求正當法律程序處理,並非得據此法院判決書作為合理化其多次滋擾相對人及其家人之正當事由,是本院認為抗告人上開行為已達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騷擾之程度」等語,明白揭示被告行為具不法內涵,被告卻於保護令核發並確定後,仍持續為本案之行為,自有不當,亦無法因所辯為保護、照料稚女之動機而合法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行初始動機與無法正常進行親子通訊相關,出自無法對女兒照料之焦慮,然此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特予審酌,並從輕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被告於本院仍以前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乃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