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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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敬峰 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峰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且皆未事先具狀陳明未能到庭原因,本院參酌本件非指定辯護案件,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詳細敍述上訴理由,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引用,爰不待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14號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已舉證其構成累犯之要件,及說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與前案類型相似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情事,縱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比較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與同案共犯 吳旻軒 共同向告訴人 林靚瑄 施詐行騙,並以提供本案帳戶,且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95、12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同一期間提供與本案相同銀行帳戶,與同案共犯吳旻軒共同對另一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被告並非策劃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或集團成員,僅單方被動接受他人指示辦事,對犯罪方式之擬定、犯罪所得流向均未能置喙,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相對輕微,又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甫於107年間因貪圖報酬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以詐欺他人匯入款項,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當深刻體認輕易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風險,竟仍為圖得報酬,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只顧自己利益,輕忽他人財產之維護,而原判決所科處刑罰,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觀之,已屬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及社會整體信用之危害,自無再予減輕餘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淑芳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