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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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色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色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色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陳色美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62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佃路626巷與太平路711巷之設有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閃紅燈號誌路口應禮讓閃黃燈號誌路口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施家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綾(未提出告訴),沿太平路711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施家鑫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2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郵寄支票報表、支票給付明細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63至65頁),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閃紅燈號誌路口應禮讓閃黃燈號誌路口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駛,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另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郵寄支票報表、支票給付明細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63至65頁),另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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