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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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珮凌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珮凌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珮凌(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其對於原審之論罪均認罪不予爭執,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以獲致緩刑機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其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5-19、12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上開明文,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之洗錢犯行,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其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5頁第12行至第17頁第24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後,固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8-9之告訴人 葉慶祥梁宏榮張秀惠陳月美許燕玲黃桂鳳 、被害人 張肇玲 成立調解、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告訴人 陳綉寶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2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166、171-177、183、185-186頁)。惟衡酌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各罪之詐騙、提領金額,分別量處有期徒1年1月、1年2月,且於各罪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10年5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相當低度之宣告刑、執行刑,是被告上訴後於本院雖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情形,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等於上開調解、和解筆錄中,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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