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調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調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相對人

即被告 李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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