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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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申○○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申○○無罪。
事實
一、己○○與午○○、癸○○(午○○、癸○○部分已結)於八十七年間,各因案在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軍監」)服刑,因同監受刑人辰○○違規而被處以收監處分,引起辰○○好友午○○不滿,午○○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要求其餘在監受刑人大聲鼓噪,時任新店軍監副分隊長上尉即公務員巳○○聞訊前來瞭解狀況,執行公務安定囚情,遭午○○拉入監區,己○○則守在監區入口,使前來執行戒護公務之戒護人員不能進入監區,午○○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棍棒毆打巳○○,造成巳○○受有左眼眼膜破損、身體多處擦傷、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巳○○施強暴,並私行拘禁之達數十分鐘,嗣並進入監獄內之廣場,而癸○○則另因平時認為新店軍監管教不當,已有積怨,趁此機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將當時值勤之內戒護亥○○、丁○○、庚○○、卯○○、乙○○、地○○、未○○、天○○等人關入舍房、組長室內,並命前開內戒護脫去衣物,僅留內褲,使不能離去,以此方法對該等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而為洩恨,前後約私行拘禁達數十分鐘。其餘受刑人多人乃趁此機會隨己○○離開監區,進入新店軍監內之廣場開始鼓噪。
二、案經新店軍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甲○審理中僅自承確係第一個衝出去(監區)等語,惟於甲○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意訴旨所訴其餘犯罪事實。經查:(一)被告己○○部分除於甲○審理中自承第一個衝出去監區等語,有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可佐,復經證人未○○於甲○審理中證稱有阻止外戒護不准進去(監區)等語,有甲○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己○○確於案發現場之外戒護人員被阻於門外時,立在入口位置,乃能阻止外戒護人員進入,並於案發後第一個衝入監獄廣場;(二)證人巳○○另證稱午○○將伊拉進監區,棍棒就一齊下來等語,但不知其他還有誰打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巳○○之驗傷單,附於偵查卷宗可佐,均足認定被告午○○確有毆打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巳○○等事實;(二)同案被告癸○○部分除經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復經同案被告壬○○於甲○審理中供稱係癸○○將內戒護控制在庫房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己○○則證稱係癸○○命令內戒護脫衣服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己○○確有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犯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關係,被告己○○與癸○○以一行為私行拘禁數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與他人共同犯有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首謀強暴妨害公務罪,但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方屬的當,但因與前揭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前開法條即無庸再予變更。被告己○○分別與午○○、癸○○二人有犯意聯絡(但午○○、癸○○二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於受刑期間,仍未奉公守法,在監服刑稍不如意,即以暴力手段妨害公務,但於甲○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部分犯罪事實,並有悔意,量刑不必過重,亦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強暴妨害公務罪,惟刑法上所謂之「聚眾」,須以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本件所示之情形應不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四號、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之旨,可為參照,核其犯罪情節,應僅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於公訴意旨復稱被告己○○有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物品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等語,經查:(一)經甲○傳訊證人巳○○到庭證稱不知誰放火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 葉代強 則證稱午○○叫伊拿棍子,交代大家不要讓戒護進來等語,及午○○叫大家開始鼓噪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未○○證稱不是午○○、辰○○不讓內戒護出來等語,及未看見是誰放火等語(甲○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己○○並未有何放火行為;(二)至於公訴意旨所本之證人巳○○、酉○○、 陳志明陳啟煜 、亥○○、丁○○、庚○○、卯○○、乙○○、地○○、未○○、天○○等人,當時均為在該監執行職務之軍司法警察官、警察,復對移送機關有高度服從性,縱其報告、指證全部一致,倘無其他積極佐證,亦難盡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而其同案被告壬○○、丑○○、丙○○、戌○○、戊○○各於新店軍監所作之供述,及辛○○之「陳述狀」,除前揭查有佐證,並經互核一致之部分以外,各該受刑人如因在監服刑壓力下而攀誣素有怨隙之其他受刑人,並卸免自己罪責,此一可能性即不能加以排除,更難盡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四)至於新店軍監移請檢察官偵辦意旨,雖有現場庫房焦黑照片,及經拆卸公務物品照片等證物,並不足以證明確係何人所為,且案發現場既為監獄,又非完全失序或有何大火吞噬監獄之情形,卻無任何案發當時現場搜證或監控之錄影帶等證物可供調查佐證,自難僅據前開照片或證人之證詞,遽認被告等人確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物品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或與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五)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甲○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壬○○、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申○○二人均與同案被告午○○、辰○○、丙○○、戊○○、己○○、癸○○、子○○、丑○○、寅○○、葉代強、戌○○、 鄭旭男 等人就公訴意旨所訴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辰○○、鄭旭男共同涉犯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強暴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物品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等語(餘詳如起訴書影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申○○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巳○○、酉○○、陳志明、陳啟煜、亥○○、丁○○、庚○○、卯○○、乙○○、地○○、未○○、天○○等人之指述,及其同案被告丑○○、丙○○、戌○○、戊○○各於新店軍監所作之供述,及照片、辛○○之「陳述狀」為其論據,但查:(一)卯○○、乙○○、地○○、未○○、天○○等人,當時均為在該監執行職務之軍司法警察官、警察,復對移送機關有高度服從性,而其同案被告丑○○、丙○○、戌○○、戊○○各於新店軍監所作之供述,及辛○○之「陳述狀」,除已查有佐證,並經互核一致之部分以外,各均不能排除因在營服役之軍司法警察官、警察之忠貞義務,而為一致指述,或因在監服刑壓力下,為卸一己罪責,而攀誣其他素有怨隙受刑人之可能性,縱前開證人或同案被告之報告、指證全部一致,非有其他積極佐證,仍難盡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而案發現場既為監獄,又非完全失序或有何大火吞噬監獄之情形,卻無任何現場搜證或監控之錄影帶等證物可供調查佐證,自難僅據前開照片或證人之證詞,遽認已經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二)佐以同案被告葉代強雖於甲○審理中證稱看見 葉日新 到處點火,到處丟等語,有甲○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可佐,同案被告戊○○則於甲○審理中證稱縱火及汽油彈係申○○作的等語,有甲○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參,同案被告戌○○、子○○則供稱係葉代強以打火機點(火)等語,有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憑,被告壬○○稱係寅○○拿松香油出來作火把等語,亦有甲○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可稽,各無可憑互核相符之處,且觀諸前開受刑人之陳述,其中彼此指供,以卸己責之情形,極為明顯,而甲○傳訊證人巳○○、未○○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到庭證稱,不知誰放火等語,及不是午○○、辰○○不讓內戒護出來等語,及未看見是誰放火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錄可憑,核諸前揭情形,亦足證明案發當時現場混亂,難以認定被告壬○○、 陳文華 確有公訴意旨所訴各端犯罪事實,或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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