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志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自稱係全方位商機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李冠志 」,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 永華 會計事務所,交付由不詳人士偽造之「辛○○」身分證、印章,委託不知情之永華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知情之永華會計事務所乃持前開偽造「辛○○」之身分證件及盜刻之印章,於公司設立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押及印文,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耀國 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行使,同時委託另一不知情「匯信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向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辛○○」之名義申請開戶行使,足生損害於辛○○、華信商業銀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就偽造私文書之罪以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知為無制作權之人,僅係聽命於該人,自己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者,雖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文書之上,亦僅屬充當被利用之工具,仍難遽繩以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即永華會計事務所承辦職員之證稱係被告委託辦理,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六八八六一號函附「耀國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身分證影本及以「辛○○」名義在華信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在卷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其委託永華會計事務所辦理「耀國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一節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服務於全方位商機發展顧問有限公司,係有一位自稱「辛○○」之男子交付如卷附之五張身分證影本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伊不知該男子非辛○○本人,且伊除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永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庚○○外,未曾交付身分證正本或印章予任何人,亦未簽名於華信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託永華會計事務所辦理本件「耀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一節,固據證人即永華會計事務所職員乙○○與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庚○○分別證述在卷,固堪信實。然:
(一)被告委託本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由永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庚○○與被告接洽,經由庚○○將「辛○○」、「壬○○」、「己○○」、「丙○○」、「戊○○」等五人(即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五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該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乙○○辦理,並非由該事務所職員乙○○與被告直接接洽,且庚○○交給乙○○者,係前開「辛○○」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非身分證正本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七月二十二日、九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託我辦耀國公司設立事宜,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所內小姐...一般攜帶身分證影本均同意代辦..」;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證稱:「被告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我收受後交予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證稱:「(被告當時拿)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交給乙○○去辦」、「沒有(交身分證正本給我),都是影本,總共有五張」、「(所有申請設立都)是(我交給乙○○去辦的)」等語相符。而庚○○除將被告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乙○○外,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庭堅稱:交給乙○○之印章係被告所交付者等語,然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初次到庭時即證稱:「是否交付印章忘了」等語(見本院該日筆錄),前後證述情節已有不同,且與證人乙○○到庭證稱:「如客戶交待,一般都會代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之代辦公司登記常規相左。則被告所辯:伊僅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永華,印章可能是永華代刻等情,即非無憑。是不僅無從認被告為辦理本件公司登記事宜,曾交付前開「辛○○」等人之身分證正本,亦不能遽認被告曾交付渠等之印章給永華會計事務所之庚○○或乙○○。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交付身分證證件(正本)、印章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永華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已有誤會。
(二)又被告交付前開「辛○○」、「壬○○」、「己○○」、「丙○○」、「戊○○」等五人之身分證影本,經本院傳訊該五人到庭指認,除壬○○、丙○○、戊○○三人因傳拘未著,並未到庭外,證人辛○○、己○○到庭均證稱:身分證影本係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並參照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八號卷第六頁及前述第一六二九號偵卷第三十頁),公訴人認該身分證影本係偽造者云云,殊有誤會。則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既非偽造者,實無明知該真正身分證影本所載名義人,並無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之意,猶以渠等人之名義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以利偵查犯罪機關輕易找出犯罪行為人之可能,且證人即全方位商機顧問有限公司職員丁○○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伊任職於全方位公司,有接過有人打電話來問委託辦理公司登記業務(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是被告雖坦承該身分證影本並非辛○○本人所交付者,但辯稱係有一位自稱「辛○○」之男子交付該五張身分證影本,委託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即非不可採信。而證人辛○○證稱:伊未委託被告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不過僅能證明其本人未曾委託被告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無從遽認被告於受託當時「明知」委託之人非其本人;證人乙○○亦僅證述:被告確有透過其服務之事務所負責人庚○○委託該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為真,已如前述,是渠二人均無就:被告確實「明知」並非辛○○本人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一節,有何不利之指證,自不能以被告所交付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及證人辛○○、乙○○之證言,即推論被告有何「明知」不實(提出真正身分證影本之人並非辛○○本人),而利用不知情之永華會計事務所,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之故意及犯行。
(三)另本院卷附之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板作字第一三八號函所附之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即前述第二四七二八號偵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所附之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上「辛○○」三字簽名(署押)之筆跡,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命書寫十次「辛○○」三字簽名之筆跡(見前述第二四七二八號偵卷第一○五頁及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尾頁),經比對呈明顯不同,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又被告在前開偵審程序中所為各十次「辛○○」三字簽名之筆跡,與本件委託會計師 潘雅娟 (公訴人並未以之為被告不利證人,本院復傳拘未著,無從就其受託簽證之委託書係何人簽名一節查證)辦理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簽證之委託書(見前述第一六二九號偵卷第三十五頁)上「辛○○」三字簽名之筆跡,經比對亦呈明顯不同(該委託書上「辛○○」三字與前揭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上「辛○○」三字簽名之筆跡則相同),此外,本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前述第一六二九號偵卷第二十八頁)上並無「辛○○」三字之簽名(署押),而係打字列印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曾在本件設立公司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上,有何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雖證人乙○○及庚○○證稱:前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係由乙○○交給庚○○以轉交被告,再由庚○○拿回給乙○○時已簽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筆錄乙○○證言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庚○○證言),縱信為真,然該「辛○○」三字簽名之筆跡,與被告在前開偵審時當庭書寫之「辛○○」三字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絕非被告所寫,已如前述,是無礙於被告並無偽造「辛○○」署押之辯解為真。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有誤會。
(四)而公訴人提出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及以「辛○○」名義在華信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文件(見前述第一六二九號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雖足證明被告確有委託永華會計事務所(再由該會計事務所委託匯信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辛○○為負責人及開戶申請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開戶申請,但被告據以委託而交付之「辛○○」身分證影本係真正,且被告所辯係有一位自稱「辛○○」之男子交付該身分證影本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均已如前述,是前開文件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所委託之人並非辛○○本人等情為真。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署押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併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八號案卷,檢察官認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業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就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