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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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利率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事項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六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利率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