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教師,該校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伊於臨時動議中提出學生性騷擾案「為何要告發?告發人心態為何?」一案時,被告竟意圖侮辱伊,當場指摘伊就「 魏世 台案」係受人利用,意指原告未獨立思考、任人擺佈。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時,被告又提出前揭侮辱 伊之 導師會議紀錄,會後並將該導師會議紀錄登載在其發行之刊物中散布於眾。又被告明知伊為系上中文教授,遵奉儒家思想,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校園資訊第五十六期」刊物登載:「乙○○案: 孔子 的罪人?」文字,親自或交由不知情學生在校園內散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五公分乘以十四點五公分之版面,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公告欄,以A4紙張版面,連續三日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雖在校園資訊第五十六期中之文章冠以「乙○○案:孔子的罪人?」
之標題,但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蓋「秀才是孔子的罪人」乃中國俗語,指秀才之言行如背離 孔孟 儒家為人處世原則,不免成為孔子的罪人,其意在警惕,並非侮辱,況該句並無主詞,如以「乙○○案」作為主詞,亦為案件而非指原告,且在該標題後加上問號,即未直指原告為孔子的罪人,亦無侮辱原告之意。本件源自原告因「 魏世台 案」、「校園塗糞案」及「性騷擾案」,使用「居心險惡」、「包藏禍心」、「劣行者」、「無恥」、「除惡務盡」、「不足以為人師」、「前科」等字眼攻擊伊,並建議學校解聘伊,故伊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乃在校園資訊第五十六期中善意發表言論,伊並未誹謗原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已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
會議,被告竟意圖侮辱伊,當場指摘伊就「魏世台案」係受人利用,意指原告未獨立思考、任人擺佈,係侵害伊之名譽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該次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及被告之發言內容略以:「乙○○老師:學生被性騷擾案件,之前在財稅科開說明會時本人曾提出兩點:為什麼要告發?告發人心態為何?要如何處理?當時學務長說要陳請校長處理,不知結果如何?...甲○○:...曾教授提的問題,本人感到抱歉。退休的 范慶章 組長四月份送陳情書給校長,要求魏世台案要處分本人,後來個人因校園安全問題向教育部陳情,他認為陳情不實,又影印一大堆資料控訴我,又要求學校處分本人。這些事關係個人權益,為何未知會本人,經向人事室反應才得知。『曾教授是否受人利用或有誤解』。可能是為了魏世台案我在校務會議上公開斥責他,魏世台案是公案不是我個人的私事。上週曾教授寫了一篇稿子指責我多處不對,要學校把我解聘,如果曾教授把犯案的這些人包括行政單位責任都提出檢討,再說我的過失,我就能接受。...」(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綜觀其發言內容,僅係就該校所發生之所謂「魏世台案」、「校園安全案」、「塗糞案」、「性騷擾案」及原告對其評論表示意見,並無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次查,被告上開發言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縱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財稅系科暨國貿科導師會議時提提出前揭導師會議紀錄,會後並將該導師會議紀錄登載在其發行之刊物中,亦難認原告之名譽因而受有損害,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第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所編撰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校園資訊第五六期」中刊
載「乙○○案:孔子的罪人?」,並於校園內散發。然查,所謂孔子之罪人其成罪標準何在,迄今亦無一致之標準,尚難謂以此指摘他人即為侮辱其人格,且孔孟之道因時空轉換,其言行價值已非昔日面貌,而被告亦未具體指出究竟違反孔子所訓之何種罪狀,其泛指孔子的罪人,亦僅屬個人之感受或認知而已,非一般人所認識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尤其句末冠以問號,亦有訴之公評之意思,堪認被告應無貶損原告人格之意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之自訴,亦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即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全國A、B版雙版頭版之報頭下,以五公分乘以十四點五公分之版面,及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公告欄,以A4紙張版面,連續三日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