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華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既允許用戶變更密碼,則以生日數字之組合作為密碼即為用戶之合法權利,而非過失,自不得以上訴人已取得密碼復變更為免責之事由,或認上訴人未妥善保管密碼。
(二)密碼機制之設計本屬資訊系統之上游環節,被上訴人有設計之缺失在先,復在允許存戶合法使用任何數字當密碼之同時,未於公開場合或契約合明顯處為最好別用個人生日當密碼之警示,顯見身為設計者之銀行亦未預知風險,遑論一般戶。本件存款盜領案發生之根本原因為被上訴人資訊系統控管之不當,亦即未盡警警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未為警示,致使用者無從預見該風險而蒙受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電話銀行業務係利用電話線路連接銀行語音主機,再與銀行資訊主機連線進行交易之模式,即所謂「空中銀行」,傳統銀行憑目力審查書面文件或印鑑取款憑證,以檢查交易事項之方式,已因交易處理之電訊化、電腦化,改變為自動化數據憑證之比對,而語音訊息的隱密性、完整性、來源辦識、無法否認傳送訊息、無法否認接收訊息,遂為建立語音交易秩序安全機制之注意要點,尤其關於無法否認傳送訊息及無法否認接收訊息更為交易之重點。準此,於電話語音系統之設計上,為使傳收雙方均無法否認其傳送接收之行為,乃透過公正第三人(即電信局)所提供之電話傳訊設備,由客戶單向傳送至銀行電腦主機中,於讀取特定對象之資料後進行交易,銀行於交易之過程中,僅被動地由電訊電腦軌跡搓合數據接收訊息,並不介入交易內容之審查,使該項操作因銀行端之無法介入而生無法否認或無法篡改之效果,並使交易軌跡具有隱密性及完整性,當客戶申辦此項業務時,須事前約定其轉帳帳戶,並設置語音密碼,此等指定轉帳帳戶號碼及客戶所設語音密碼號碼再加上客戶申請開辦電話語音之帳戶號碼,即組合成電話語音業務獨有之「取款憑證(印章)」,當電話系統因輸入之「取款憑證」無誤而辨識指令來源之正確性,傳送方即得進入系統操作其原設定之操作內容,此時受訊方(銀行)或受款方(指定帳戶)對該語音之指示僅生接收之效果,而無法反向為追蹤或更改。因此,於電話語音業務中,其取款憑證係由客戶輸入前稱之數據號碼,此等「密碼數據」即相當於傳統之取款印章,係由客戶設定、保管並使用。
(二)存款戶之存款帳號及密碼為他人知悉(不問是存款戶自行告知或遭人竊之)而持以電話語音進行轉帳,因係以電話語音方式為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係冒名而將存款轉入所指定之帳戶,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相當,被上訴人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重複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系爭款項係經由語音系統轉帳至上訴人自行填載之約定帳戶內,而語音系統之啟用須輸入存戶即上訴人之存款帳號,輸入之帳號無誤後,再由上訴人輸入其自設之密碼,前開程式全部完成後,方得正式啟用電話語音系統,而密碼或存款帳戶號碼,均為個人極具隱私性之資料,非因本人主動告知,第三人根本無從得知。上訴人係自行以生日設定為語音密碼,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定或設定,系爭款項遭歹徒領取,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之系統設計失當,或遭他人以非法途徑破解入侵所致,全係因上訴人將己身之資料透露予第三人所造成,上訴人將其自身之疏失歸疚於系統之設置,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與法無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據報載廣告,與某信用貸款詐騙集團接洽代辦信貸事宜,經初步徵信,經告知伊僅須提示銀行存款餘額達欲貸款額度之二成為財力證明即可。嗣該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告知已核撥款項,惟在對保前,伊須向被上訴人辦理「語音自動轉帳功能」,設定轉出轉入帳戶,亦即設定自伊設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轉出,轉入「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陳永輝 00000000000號」帳戶,伊乃向被上訴人申辦該項轉帳功能。詎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獲悉帳戶款項遭轉出。事後始知悉伊於徵信時曾告知詐騙集團生日,而密碼又係生日之組合,故詐騙集團在確認伊已辦妥語音自動轉帳功能後,旋即利用已知之生日資料猜中伊之密碼,並將伊帳戶存款分三次於當日下午二時十二分零七秒、二時十三分四十八秒、二時十五分三十三秒完成轉帳提領完畢,致伊受有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之損害。密碼僅為簡易數字組合,易遭破解冒用,惟被告所訂立之約定書理財密碼暨理財轉帳約定條款並未將此設計上之漏洞納入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顯失公平。且約定書暨電話銀行、行動銀行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將此等冒用之風險轉嫁消費者負擔,亦有不當。又被告並未向消費者清楚表明密碼有遭破解之危險,復未於契約載明將個人生日納為密碼之風險。是伊基於信賴前開理財功能之安全性而與被告締約,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嚴密之安全保障,且在風險分配上顯失公平,復未事先預知危險,而予相當之注意及防範,又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申請理財密碼,並指定電話銀行轉入帳號後,以理財密碼進行轉帳作業,伊依此方式為給付後,即已生清償之效力。倘上訴人之存款帳號及密碼為他人所知悉,而持以電話語音進行轉帳,伊無從知悉究否冒名而將存款轉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此乃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既未曾向伊申請存款餘額之書面證明,則其於向第三人證明帳戶存款餘額時,極有可能已向第三人告知密碼以供查詢,故上訴人所云未向第三人透露轉帳密碼,並不足取。且伊就密碼之設定均已警告消費者勿以身分證字號或生日為依據,上訴人僅憑報載廣告,即提供身分證字號、帳戶帳號、職業及生日等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並依第三人指示辦理指定轉出帳戶,而自陷於危險,應自負損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據報載廣告,與某信用貸款詐騙集團接洽代辦信貸事宜,經該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詢問基本資料(包括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在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後,告知須提供銀行存款餘額達欲貸款額度二成之財力證明。嗣該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告知上訴人已核撥款項,惟在對保前,仍須向被上訴人辦理「語音自動轉帳功能」,設定轉出轉入帳戶,亦即設定自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轉出,轉入「第一銀行臺中分行陳永輝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辦該項轉帳功能。詎該詐騙集團在確認上訴人已辦妥該項轉帳功能後,旋即利用已知之上訴人生日為密碼,將上訴人帳戶存款分三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二分零七秒、二時十三分四十八秒、二時十五分三十三秒完成轉帳提領計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廣告、存摺、錄音譯文、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暨綜合約定書、理財密碼覆核結果及語音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十一頁、二十至二十一頁、六十八頁至七十八頁、第一0八至第一0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密碼易遭破解冒用之設計上漏洞,納入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範圍,且將此等風險轉嫁消費者負擔,又未向消費者表明此等風險,伊自得依前揭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參理財密碼暨理財轉帳約定條款(附件三)第一條約定:「存戶申請『理財密碼』適用於貴行之電話銀行、行動銀行、網路銀行及其他貴行陸續開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自動化服務;申請『理財密碼』等同申請前述自動化服務,‧‧‧。」,第二條約定:「存戶憑開戶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臨櫃申請時應自行鍵入『理財密碼』,亦可至貴行自動櫃員機辦理申請。『理財密碼』以存戶為歸戶,存戶若擁有不同帳戶即共用『理財密碼』,無須依各帳戶單獨申請。存戶首次使用時必須變更『理財密碼』始生效力,存戶自行變更後之『理財密碼』應妥為保管,不得洩漏,以確保存款安全,如因『理財密碼』被冒用或盜用,導致洩漏存戶之各種資料或發生損害時,除可證明係因貴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由存戶自行負責」,第四條約定:「存戶使用理財密碼所為之交易,包括查詢、轉帳、繳費..,視同與存戶書面往來辦理具同等效力」,約定書肆電話銀行、行動銀行約定條款(附件四)第三條:「..貴行於存戶本人帳戶間辦理互相轉帳及約定為轉出帳戶之意思表示,如鍵入之理財密碼相符,即可辦理存戶本人帳戶間互相轉帳及約定帳戶轉出」,第四條約定:「電話銀行、行動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係由存戶事先指定,貴行不負責審核其指定帳號真偽或其是否為指定存款人名義,如因存戶指定帳號有誤或操作錯誤而轉帳失敗或入錯帳戶,由存戶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理財密碼」後,已將密碼變更為其生日,其後又將生日、身分證字號、帳號等個人資料告知第三人,並依第三人指示向被上訴人申辦「語音自動轉帳功能」,設定第三人帳戶為轉入帳戶,致第三人得以知悉其生日並以其為密碼進行電話語音進行轉帳,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因第三人係輸入正確之密碼,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其係冒用者,則被上訴人於核對密碼無誤後依約將款項轉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係善意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自生清償之效力。又本件第三人之所以得知上訴人之密碼,非因被上訴人對資訊系統控管不當致洩露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而係上訴人隨易將其作為密碼之生日告知他人,致他人得以生日數字為密碼進行交易,則上訴人顯未盡妥善保管密碼之義務,依上開契約附件三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亦應自行承擔因密碼遭冒用所生之損害。
(二)上訴人雖認前開約定書附件三第二條並未將密碼僅為簡易數字組合,易遭猜中破解冒用之設計上漏洞,納入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範圍,顯失公平,且附件四第三條約定將此等冒用之風險轉嫁消費者負擔,亦屬不當云云。惟基於電話銀行簡便、迅速、節省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特性,故其制度設計以電話語音鍵入密碼作為進行各項交易之依據,並無不當。又理財密碼既由被上訴人自行變更設定並保管,除被上訴人洩露密碼或其電腦系統遭入侵等因其對資訊系統控管不當致洩露之情形,第三人應無法得知,且系爭密碼係四位數之組合,被上訴人並有連續輸入錯誤密碼數次即須洽其重新辦理之控管,此觀之約定書附件三第三條之約定及卷附上訴人帳戶之語音交易記錄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九十三頁),則第三人欲猜中上訴人設定密碼之機率可說是極低,再加上欲使用電話銀行轉帳,存戶尚須先向被上訴人設定轉出轉入之帳戶,並於交易時輸入轉出帳戶之正確帳號,並非僅有密碼即可擅自為之,自難認被上訴人關於密碼之設計有漏洞。再者,存戶欲以那些數字組合作為密碼,乃係其基於其記憶方便或其他個人之因素自行決定,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故存戶設定之密碼是否容易遭他人猜中破解,乃存戶同意使用理財密碼及並設定密碼時所應自行考量的,其風險並非不能預知,故前揭約款約定被上訴人僅就資訊系統之控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負責,已合理兼顧存戶之權益及被上訴人之風險控管成本,並未要求存戶負擔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自無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前揭約款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尚非可取。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向消費者警示勿以生日數字作為密碼,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所謂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以提供金融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提供之電話語音轉帳業務,並無任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餘地,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況上訴人之系爭存款遭盜領,實係因其遭第三人騙取個人資料並依第三人指示設定轉帳功能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未於明顯處為不得使用個人生日為密碼之警告標示,與上訴人之存款遭盜領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可取。
(四)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二百四十五條一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非商品製造人,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又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非因情事變更而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自與該條之規定不符。另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係規範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所應負之締約過失責任,本件兩造之存款往來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自非該條所欲規範之情形,故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洵屬無據,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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