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AY-二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南向北行駛至無號誌之景興路一0八巷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致其右前車頭與沿景興街一0八巷東往北行駛之DR-一二九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相撞肇事,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徐木淋 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送達後,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 李蓉芳 駕駛之DR-一二九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在未到達臺北市○○路○○○巷之前,就看見對方的車從巷子開出來向右轉後停在景華街五二巷右車道上,伊駕車在慢速前進間,見對方車子在原地仍然停著不動,才決定往左車道行駛,就在踩油門加速通過時,是對方突然又向左轉,因已無路前進才緊急煞車,致造成擦撞,本件係對方駕駛操作失控,非伊未減速慢行云云。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徐木淋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是現場處理警員,卷附現場圖是我繪製,當時擦撞地點應該是差不多在中間線上,現場地上並沒有標線,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煞車痕距離超過九公尺,依據摩擦係數表,時速應該差不多超過三十公里以上,市區道路速限為四十公里,無號誌標線路口,我們一般是以二十五至三十公里為判斷標準,本件煞車痕有九公尺,判斷時速超過三十公里,而且受處分人製作筆錄自承時速大約四十公里,所以我才舉發受處分人未減速慢行,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的煞車痕是在路口之前就有的,與他所述他當時是加速往左邊通過的陳述不符,而且受處分人的談話紀錄表上,只說他向左閃避,沒有說他加速要從左邊超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受處分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記載「我當時駕駛我車沿景華街五二巷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我見前方有自小客車自東往北右轉出來,因此,我便向左閃避,沒想到該車又左轉出來,我因此煞車不及,我車右前葉子板撞擊該自小客左前車頭,我當時車速肆拾左右」等語相符。
(二)而本件事故地點屬於柏油路面,事故發生時地面乾燥無缺陷,且未劃設車道線,被告駕駛之AY-二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面上留下九公尺之煞車痕,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徐木淋證述在卷,依上開跡證比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得知受處分人行經未劃速確實未低於四十公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甚明。
(三)按證人徐木淋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徐木淋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徐木淋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並無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所辯又與其事發當時之供述有所出入,且與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符,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間,行經無號誌之臺北市○○街○○巷與景興路一0八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