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五四九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南向北方向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為警以「闖單行道」當場攔停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裁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但該處交通標誌設置欠妥、角度不佳、夜間無法辨識,致駕駛人無法正確判讀,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其邊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六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南向北方向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為斯時恰在臺北市○○○路○段○○○巷、敦化北路四巷口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發覺後當場攔停,並以「闖單行道」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五四九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最低罰額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已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移送書 陳明 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二五四九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處交通標誌設置欠妥、角度不佳、夜間無法辨識,致駕駛人無法正確判讀云云,然臺北市○○○路○段○○○巷各巷口路面均劃設有箭頭指向線,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勘查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三0一三00號函在卷可稽,且該處若非劃設有清晰可見、夜間亦可輕易辨識之箭頭指向標線,當日恰在該處與敦化北路四巷交岔路口值勤之員警焉有可能旋即察覺該路段為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異議人係逆向行駛?是異議人空言指摘交通標誌設置不妥、夜間無法辨識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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