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榮源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合,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二十日,公訴人亦為被告求處相同之刑度。爰審酌被告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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