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甫於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1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資源回收場內,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鑰匙亦可以發動,即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甲○○停車離開後,以腳踩引擎發動桿之方式發動該輕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甲○○報案後,於同年月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起出上開輕型機車1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扣押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再次犯罪,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遏阻之效,經查獲後於警詢、偵查時猶辯稱係懷疑為贓車而加以查證云云,冀圖脫免刑責,仍存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矯正其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似屬過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不改,惡性非輕,並於他案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簡字第170號判決),再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查被告自陳為板模、油漆工人,本件係因案發當日找到工作,欲趕赴工地而臨時起意行竊機車代步,始再度犯本案,業經其供承在卷(
9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是其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尚難以本件之單一犯行,認定被告有行竊之慣行,既不足認定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矯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85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涉於94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李豐榮 所有之冷氣機1台及鋁梯1架,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且與本件上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1月25日經警查獲後,即由本院裁定羈押,於同年月26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同年3月25日始經釋放,本難認為被告於遭羈押時,即可預知釋放之時間,而保持其預定犯罪計畫,被告既自陳本案係因臨時起意而行竊,已如前述,併案部分則係在羈押釋放後,亦曾繼續工作,已領取新臺幣1萬多元之薪資,後因花用殆盡,才會又在94年5月21日起意去偷人家的東西去變賣等情(同前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認併案部分係被告於羈押釋放後,在工作一段時間後,始因缺錢而另行起意,是移送併辦部分無從認為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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